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执324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9号1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魏以金。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鄂0112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执行11900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在淘宝网上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场部第2栋1号(***)2栋1层1室的房产,但经拍卖、变卖均流拍。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112执3241号、(2021)鄂0112执3241号之一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以金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112执32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游 惠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