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凯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城东区八一小区7号楼25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局,住所地青海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8号。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市城中区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局、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2)青01民终1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关于案涉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内容如一审判决概述外,还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垫资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城中区总寨塬高原型现代都市农业科技师范温室大棚工程的工程款为2411210.68元,其中扣除被申请人垫付的钢材款619591元,城中区政府支付的765000元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湖北三丰公司支付了12万元外,仍有剩余的工程款942439.68元未付,此后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三丰公司索要,三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导致诉讼;第二、原判决对有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以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是完全背离法律相关规定,以及法律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其不予认定的理由是:“…。…但原告提交的总寨高原农业科技示范园修建的项目部清单中无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湖北三丰公司**分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无被告***的签字”这是错误的。首先,工程量清单不是再审申请人凭空捏造的,是当时依据工程量据实计算出来的。其次,对芦文彬是被申请人三丰公司现场负责施工监理的人员的身份,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已经证明,这些都是直接证据;第三、被申请人三丰公司对案件事实本身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由于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达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大量书证,证人证言,能够清楚地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被申请人三丰公司则除了提交了几份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外,对案件事实本身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判决却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芦文彬有签署工程计算单的权利,且被告湖北三丰公司、湖北三丰公司**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是荒谬的。同时,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却让其胜诉,无法自圆其说。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从生效判决来看,将此案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到再审申请人的头上,而且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从而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实际上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等用于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第四、生效判决对证据分析判断以及最终的定性均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依法撤销**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2022)青01民终1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如再审申请人原审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再审申请,因一审判决已经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其虽提起上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诉讼费,故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因其放弃了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应视为再审申请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再审申请人**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后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樊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