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9号1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湖北三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19377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32541.46元,合计451918.5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三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按照事实情况,2019年9月是**支付给***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元的时间,之后经***多次主张,**多次承诺将分次支付。另一方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4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3年4月,由于疫情影响,青海多次施行静态管理,一直未开庭,到了年底按撤诉处理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不能适用已过时效的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三丰公司辩称,一、湖北三丰公司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同样不认可,并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湖北三丰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新昆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海南州制药厂)公共租赁房工程转包给**”,该部分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证据能够予以认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与**个人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自行制作的所谓施工日志,这些证据均没有湖北三丰公司的盖章确认。二、诉讼时效是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和法律常识,如果起诉时超过时效,理应向法庭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其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说明***早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应当及时行使,202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完全超过诉讼时效。三、***的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湖北三丰公司没有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无理上诉。
***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三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19377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支付资金费用利息132541.46元,两项合计45191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三丰公司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湖北三丰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新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海南州制药厂)公共租赁房工程转包给**。2013年4月19日,***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等分别以100元/㎡、7元/㎡的价格分包给***施工。2015年2月,经过双方结算,***施工队共完成570517元的工程量。截止2019年7月,**共支付295000元,含小部分物资抵偿。另查明,***最近一次向**主张债权是2019年7月。2023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6月1日立案受理。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湖北三丰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7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湖北三丰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湖北三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成为二审改判的证据,裁定书不能证明***向湖北三丰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诉讼材料,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不能改变2015年***和**进行过工程结算的事实,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不存在法定时效中断的情形。
2.转账凭证四组(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支付***新昆仓工地外墙保温款借款247660元,2014年**支付***新昆仑工地借款190000元,2015年**支付***新昆仓工地借款19100元,2017年**支付***新昆仓工地外墙保温借款和维修材料款114997元,另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该从2017年开始起算。
3.照片一张,拟证明2017年在质保期间***没有进行维修,外墙保温脱落,**找其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指向不认可,认为该裁定能够证明***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自认只收到295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该照片只是**单方拍摄,不能认定**已通知过***进行维修,也无法认定***未进行维修的事实。
湖北三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裁定正好印证***自2015年就应当知道自己在两年内向**主张权利,但***2022年提出诉讼,其请求明显超出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再次证明***2022年3月和8月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后又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论是按哪个时间计算,均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3认为与湖北三丰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但证据2正好能够反映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应当在两年内向**提出主张,但***放弃了自己的主张,在事隔七年后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湖北三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提交证据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转账凭证,经庭后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照片系打印件,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查明,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青252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在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青2521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2013年至2017年**先后多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7月,**共支付295000元及***最近一次向**主张债权是2019年7月,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进行处理。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庭审查明,**向***给付案涉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是2017年。虽然***陈述最后一次向**主张债权时间是2019年7月,但这仅是自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以其在一审提交的**欠***25000元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4日,欲证明在此欠条出具后***仍然在向**主张债权,但经核实,该欠条涉及金额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11月17日作出两次民事裁定,裁定内容分别为按***撤回起诉处理和准许***撤诉,***以此裁定认为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
综上,***要求**、湖北三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法律适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