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油毡厂退休工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9号1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小区7号楼251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三***分公司)、青海新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丰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丰公司和三***分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是事实,一审期间三丰公司、三***分公司自认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由其施工的事实,一审也认定了**施工的事实。新昆仑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由他人施工的事实,且认可由三丰公司和三***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由**挂靠施工的事实,该事实也可以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或根据一方提交证据,另一方没有证据的证明规则进行认定。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984325.37元,新昆仑公司总共支付给**和三丰公司、三***公司8800000元,且三丰公司、三***分公司给付**8800000元,故欠付**工程2184325.37元。三、**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三丰公司、三***分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新昆仑公司提交过验收申请,但是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持有该证据拒不提交。 三丰公司、三***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新昆仑公司出示的收据及民事调解书,来认定**进行过实际施工,对此,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无法认同,因为**始终没有切实的证据证实其在实施案涉工程过程中,接受三丰公司、三***分公司的授权或任命,以三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新昆仑公司向**出具收据当天,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没有相应进账金额的转账记录,故**出具的收据与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无关。这进一步说明,**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支付货款、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出示的民事调解书没有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仅是对案外人***的诉请进行了**,并非经过审理后认定,可以作为另案审判依据的事实。基于此,三丰公司、三***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进行过实际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认定挂靠关系,至少需要挂靠双方的挂靠协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合同,被挂靠人认可的挂靠人制作的工程日志、签证,在主管机关办理的各项手续,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办理的财务手续等认定挂靠关系的基本证据。**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但绝大部分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些证据都是**与不明身份的人员签字形成的各种合同,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与三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三、因**没有实际施工,故三丰公司、三***分公司不可能向**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尚欠工程款2184325.37元没有事实依据。四、**承认其在施工完工后通过三丰公司、三***分公司邮寄过验收申请,说明**完全知道其工程已完,知道应当向新昆仑公司申请验收并索要工程款,故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认为的诉讼时效未过。另外,按照****,该证据已经邮寄给新昆仑公司,应由新昆仑公司持有,而不应要求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提交。 新昆仑公司辩称,一、新昆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丰公司承包新昆仑公司公租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禁止分包。本案的施工方为三丰公司,**与三丰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新昆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无义务向**付款。二、三丰公司中途退场后新昆仑公司另行找青海银润消防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三丰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新昆仑公司对其完成的部分进行了付款,合计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后三丰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退场,双方确认再无纠纷。三丰公司退场后,因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公租房内上下水等工程三丰公司未施工,新昆仑公司遂与青海银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铠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由青海银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强排烟系统进行施工;约定由甘肃铠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公租房内上下水、蹲便池、洗手台、衣镜施工。青海银润消防公司和甘肃铠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后,新昆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新昆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再向**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184325.37元,并给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新昆仑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新昆仑公司将其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新昆仑公司公租房工程承包给三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中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其他变更工程量;合同价款为10984325.37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等内容。 2012年9月7日,新昆仑公司向三丰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新昆仑公司向三丰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元;2012年9月29日,新昆仑公司向三丰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新昆仑公司向三丰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日,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8月7日,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8月15日,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2月5日,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7200000元。2012年9月7日,**向新昆仑公司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新昆仑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新昆仑司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新昆仑公司工程款970000元;2012年9月29日,**向新昆仑公司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新昆仑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新昆仑公司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新昆仑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521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支付共和县新昆仑公司公租房建设项目人工工资14644元。诉讼过程中,**认为2012年8月份,**与三***分公司口头约定,三***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三***分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10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0984325.37元,三***分公司已经支付8800000元,现剩余2184325.37元未付,对此三***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新昆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184325.37元。首先,根据本案新昆仑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出具的收条、收据及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521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但**对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相对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亦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与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即便**与三***分公司达成承包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亦因**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与三***分公司约定应当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据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184325.37元及利息,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丰公司、三***分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并非自****施工完结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门的钥匙及电卡由**持有,案涉工程由**施工的事实;2.邮政快递单和查询明细各1张,拟证明,2017年8月23日,**向新昆仑公司邮寄验收报告,该报告已经签收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合同义务,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的事实。 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不予认可。 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照片反映的钥匙和房卡实物是否由**保管,以及是否专属于案涉工程的房屋无法查证,即便查证属实,仅持有钥匙和房卡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的事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能够反映寄件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收件人***邮寄验收报告,该邮件于投递当日到达西宁市南川西路邮政所的事实,但***亦或新昆仑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收到,快递单和查询明细中无反映,故该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时任三***分公司负责人,且与**系朋友关系,其**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证人*****的事实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给付工程款2184325.37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二、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完成验收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其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并以施工主体身份同时向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新昆仑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方面的证据,即新昆仑公司向三***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和**向新昆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工资、材料款、门窗加工费等费用的合同。对转账事实,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新昆仑公司均不持异议,但三丰公司、三***分公司辩称**非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支付给**的款项也并非案涉工程款,但又不能说明其认可的施工方和所转款项的用途。在付款方不能举证说明自己转账支付给**的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根据**负责施工,以及支付施工相关费用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主张其施工工程内容覆盖了新昆仑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认可其收取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00000元,现主张按合同价款计算剩余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但至本院二审**仍未能提交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反映其施工内容和过程的相关资料,导致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主张的工程款因不能提交具体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参照的工程项目价款而无法予以确定,其主张给付剩余工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其已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新昆仑公司送达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由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首先,该邮件并非**寄出,又不能反映新昆仑公司已经收到邮件并转交三丰公司、三***分公司的事实,却要求三丰公司、三***分公司提交验收报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便邮件能够到达三丰公司、三***分公司,因**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致使验收工程项目不能明确,验收自然也无法进行。综合以上两点,**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因此,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价、工程质量等决定工程价款的基础要素均不明确,故**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