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9号11幢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6208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乌兰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59502618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54897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5月份原告带领民工到第一被告承包的位于德令哈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建设工厂厂房。于2016年完工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在多次催要下、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1548976元的劳务工资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劳务工资无果,故无钱支付为由至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建设的青海柴达***科技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于2016年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发生过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建设的**科技项目于2014年开工,2016年办理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结清大部分班组工程款,剩余部分人工劳务费用答辩人所属西宁分公司已经妥善安置。 2019年春节后西宁分公司停止运营,所有人员均迁回了湖北省十堰市总部。在**科技项目施工过程中三丰公司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过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其带领民工在2013年5月份,为答辩人的**科技项目建设工地上建设厂房并欠付劳务费用的情形,答辩人不知晓。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并不知晓其所提供的劳务,而被答辩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三丰公司及其所属西宁分公司主张过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的权利。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三丰公司无关联,答辩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系三丰公司所属西宁分公司聘请的**科技项目经理,在2016年项目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后,***就已经从公司离职,不再是西宁分公司的职工。而答辩人三丰公司以及所属西宁分公司也从未向***出具过欠条。***诉称的《欠条》,系被告***从三丰公司西宁分公司离职后私自出具。***曾在2017年12月15日,向三丰公司出具**科技项目各班组工程款以及人工费的结算情况表并承诺未列入结算情况表的人工费以及工程款均已付清。而该结算情况表并未反映出**科技项目欠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三丰公司及西宁分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晓。另外,《欠条》上加盖的所谓的“三丰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柴达***结构板材项目部”公章也系虚假印章。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三丰公司无关联,答辩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特别是该《欠条》内容简略,没有表明具体的劳务内容以及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份《欠条》无法准确的反映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院保护。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诉称其在2013年5月期间,为三丰公司建设厂房,提供劳务,并且于此后多次催促三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三丰公司自2013年起至今近十年的时间从未接收到被答辩人***以任何形式的催收劳务费用意思表示。***出示的2022年1月的欠条为虚假欠条,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被答辩人***于2023年7月向法院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院保护。 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抛开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答辩人的建设项目为20万吨/年结构板材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二承建。答辩人从没有向***发包过任何工程项目,也没有同***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劳务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自行解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三、答辩人建筑工程项目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原告***所诉拖欠工资的情况。2018年,答辩人配合德令哈劳动监察大队将被告二雇佣的承建答辩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垫付完毕。德令哈劳动监察大队根据被告二提供的农民工清单,同该项目所有农民工包括原告均一-电话核实欠付工资金额后,答辩人将被告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6397000元全部支付到德令哈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德令哈劳动监察大队将全部农民工工资均直接支付至各农民工工资卡上,原告已签字确认工资发放完毕。被告二亦确认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因此,答辩人工程项目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未结清情况。原告时至今日提起该诉讼,答辩人非常诧异。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到乌兰东路20号**工业园区工地(项目名称:青海**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一年的结构板材工程项目),管理负责财务,原告招录的其他五人负责工地上做饭,收料,打扫卫生,主要是后勤工作。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付劳务费共计1548976元,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结算欠***劳务工资大写:壹佰伍拾肆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小写1548976元)事实。**项目部,结算人:***。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实三被告欠原告1548976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青海柴达***科技公司项目分包及各班组工程款结算情况表》《青海柴达***科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结算情况表》、***个人出具的项目《承诺》,拟证实1.截至2017年12月15日,青海柴达***科技建设工程项目各班组工程款以及人工费的结算的具体情况;2.证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就**科技项目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已经结清款项,***对此作出承诺并予以认可。 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拟证实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帮助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根据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计汇总并报德令哈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准确认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于2018年已应付给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163970000元垫付全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于2018年全部支付完毕,**项目不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包括***工资的情况; 2.工资表一份,拟证实***的工资已领取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3.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4.***2018年2月6日出具的***一份,拟证实**项目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即使出现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也是由***本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产生于2013年至2017年,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谁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青海**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一年的结构板材工程项目》,于2013年施工,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7年12月15日,被告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及各班组工程款结算情况表中有被告***确认签字,被告***并且出具***:截至2017年12月15日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及各班组工程款结算情况,管理人员工资结算情况,如表中所述,未列入表中其他人工资或工程款均已付清,本人确保,该项目工程款到位后,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欠款一一付清,若因未付人工费、工程款或管理人员工资而引起的一切纠纷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 2018年2月6日,被告***向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我***同意贵司将应支付**科技项目工程款16397000元付到德令哈市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资金账户,且由德令哈市劳动监察大队将该款支付到我项目部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中的农民工银行账户上。2.我***同意此次支付的16397000元的工程款将来从该项目决算总价中作为工程款扣减。3.该笔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完毕后,再无农民工工资拖欠。 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本人***,将**科技打入德令哈市劳动维权服务中心的1639.7万元农民工资全部发放于农民工后,注:(**工地发放完1639.7万元工资后,**工地的全部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我***以后不会再出现农名工工资纠纷,若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639.7万元,大写:壹仟***拾玖万柒仟元整,收款人:***。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柴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48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