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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26执21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玲,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5314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607元、申请执行费2753.2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但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苏省滨海县的房地产,本院已委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但滨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我院,该房地产实际权利人***没有正式通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无法协助执行。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股权、保险、证券等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信息。
5.本院已委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情况及财产状况。
6.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0226执21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童钱勇
审判员朱黎明
审判员石洋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