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进区湖塘鸿翔建材经营部、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恢4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湖塘鸿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湖塘鸿翔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武进区湖塘鸿翔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2900元,由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7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湖塘鸿翔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2执2680号。2022年2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湖塘鸿翔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07584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2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二、2022年3月2日、2022年8月12日,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公司股权、证券、保险、车辆。 三、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3年3月2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银行存款153049.52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镇江市××巷××号××层的不动产,权利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权证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12月21期。因该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委托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 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方南京吉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应收债权。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向南京吉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溧水中山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2022年5月19日,南京吉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无法强制扣划第三方南京吉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七、2022年8月20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264件关联案件。 八、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53049.52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1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 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