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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百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民初2310号 原告:江苏百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百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海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百海公司诉称,原告江苏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己更名为江苏百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溧水秋湖嘉苑南地块雨水收集系统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雨水收集系统,合同金额为3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仍有合同款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款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60.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处罚中甲方违约: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1天,按迟延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其中21000元从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违约金为:7854元,另19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违约金为:5006.5元),合计:528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权应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百海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溧水秋湖嘉苑南地块雨水收集系统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H2018053101)约定:如果发生某些争执、争论和争议不能友好解决的,则提交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解决或诉讼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诉讼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涉案合同“七、双方责任”中约定了乙方(百海公司)严格按照深化设计图纸要求安装,保证雨水利用充分,故而百海公司既是销售方,也负责现场安装,因此可以确实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溧水秋湖嘉苑南地块,据此,应当认定该管辖约定明确、有效。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溧水秋湖嘉苑南地块,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系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据此,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但是其认为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有管辖权有误,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袁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