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906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6838079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金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被告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8月-9月,兴德公司承建江苏曼宝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宝利公司)、江阴市兴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江阴市云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捷公司)的办公大楼和车间期间向他购买红砖,到2018年8月2日结账,兴德公司结欠他货款19.1万元。兴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梁修才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兴德公司仅在2018年10月支付8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因兴德公司违约,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兴德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对结欠的货款他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兴德公司辩称,***与他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他公司也未向***支付过货款。梁修才并非他公司员工,仅是因兴盛公司、云捷公司工程项目而挂靠在他公司名下。***和梁修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他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德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与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梁修才与兴德公司总经理程凌作为兴德公司代表在曼宝利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兴盛公司的补充合同和2019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兴德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与云捷公司签订建造办公楼及车间修缮委托施工及安全协议,梁修才作为兴德公司代表在该修缮委托施工协议上签字。***陈述梁修才让其送砖到上述工地。梁修才于2018年8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款壹拾玖万壹千元今欠人梁修才”。***诉称出具欠条后梁修才仅于2018年10月支付了货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承揽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单、建造办公楼和车间修缮委托施工及安全协议、送货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兴德公司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兴德公司承建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云捷公司工程,***及兴德公司总经理程凌作为兴德公司代表人在各类工程文件上签字。虽然兴德公司辩称梁修才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工程的,但其公司与梁修才一直未签订挂靠合同。***送至工地的红砖系建筑工地主体工程常用建材,建筑工地有管理制度,应对外公示施工单位等内容,直至2019年1月21日兴德公司与兴盛公司结算时仍使用兴德公司公章,并有程凌及梁修才签字,而从未出现兴德公司公章以外的其他印章,兴德公司也未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修才仅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综上,***无任何条件可以得知梁修才仅系挂靠兴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有理由相信梁修才系代表兴德公司向其购买红砖用于上述工地施工。***虽然在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前即开始向工地送砖,但并不足以确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梁修才挂靠兴德公司而实际施工,故对兴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梁修才系代表兴德公司负责与***联系购买红砖事宜,涉案红砖应认定为是兴德公司向***所购买。梁修才作为经办人向***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8月2日结欠***红砖款191000元,***自认出具欠条后梁修才向其支付了红砖款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兴德公司尚结欠***红砖款111000元,对于该货款,兴德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故对***要求兴德公司给付货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兴德公司承担逾期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现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要求兴德公司承担结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0元(***已预交),由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意该款由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梦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