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金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或支付;2.梁修才系因项目原因挂靠在其公司,并非其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前就按照梁修才个人的要求进行供货,且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未曾向其公司主张过款项,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均是由梁修才个人支付,故***实际是与梁修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案涉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梁修才与发包方直接结算,其公司并未参与和收取任何费用。
***答辩称,1.根据兴德公司与江苏曼宝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宝利公司)、江阴市兴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江阴市云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捷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梁修才为兴德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梁修才的行为对兴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与兴德公司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兴德公司称梁修才系挂靠在其公司处,但兴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如果兴德公司与梁修才形成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也应由兴德公司(承包人)对梁修才(实际施工人)对外所签的建筑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德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与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梁修才与兴德公司总经理程凌作为兴德公司代表在曼宝利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兴盛公司的补充合同和2019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兴德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与云捷公司签订建造办公楼及车间修缮委托施工及安全协议,梁修才作为兴德公司代表在该修缮委托施工协议上签字。***陈述梁修才让其送砖到上述工地。梁修才于2018年8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款壹拾玖万壹千元今欠人梁修才”。***诉称出具欠条后梁修才仅于2018年10月支付了货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承揽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单、建造办公楼和车间修缮委托施工及安全协议、送货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兴德公司承建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云捷公司工程,***及兴德公司总经理程凌作为兴德公司代表人在各类工程文件上签字。虽然兴德公司辩称梁修才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工程的,但其公司与梁修才一直未签订挂靠合同。***送至工地的红砖系建筑工地主体工程常用建材,建筑工地有管理制度,应对外公示施工单位等内容,直至2019年1月21日兴德公司与兴盛公司结算时仍使用兴德公司公章,并有程凌及梁修才签字,而从未出现兴德公司公章以外的其他印章,兴德公司也未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修才仅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综上,***无任何条件可以得知梁修才仅系挂靠兴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有理由相信梁修才系代表兴德公司向其购买红砖用于上述工地施工。***虽然在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前即开始向工地送砖,但并不足以确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梁修才挂靠兴德公司而实际施工,故对兴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梁修才系代表兴德公司负责与***联系购买红砖事宜,涉案红砖应认定为是兴德公司向***所购买。梁修才作为经办人向***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8月2日结欠***红砖款191000元,***自认出具欠条后梁修才向其支付了红砖款8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兴德公司尚结欠***红砖款111000元,对于该货款,兴德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故对***要求兴德公司给付货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兴德公司承担逾期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现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要求兴德公司承担结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兴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0元,由兴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当时是梁修才叫其送货的,货是送到原江阴青阳镇赵顺中板厂的地址上,故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写的是中板厂;当时有五、六家在该地址上建厂房;梁修才叫其送货时并未告知其是谁要货;当时工地上并无树立任何工程系兴德公司承建的标识;在梁修才出具案涉欠条之前,其从未找兴德公司要过钱,一直是问梁修才要的;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兴德公司与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云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起诉前向青阳镇政府调取的;其认为梁修才系受兴德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梁修才虽然在兴德公司与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云捷公司的合同上作为兴德公司的代表签字,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修才系受兴德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且梁修才从未向***出示其代表兴德公司或受兴德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于***称梁修才系受兴德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备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梁修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梁修才不具有代理权。
第二,梁修才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梁修才系有权代理兴德公司的事实和理由。***系向梁修才供货,且梁修才并未以兴德公司的名义要求***供货;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中板厂,而不是兴德公司,且该收货单均是由梁修才或其侄子;收货的工地上无任何标识能够表明案涉工程系由兴德公司承建;梁修才出具的欠条是以其个人名义,且在梁修才出具欠条之前,***也未向兴德公司主张过货款;兴德公司与曼宝利公司、兴盛公司、云捷公司的合同系***在其起诉前向政府调取所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信梁修才系有权代表兴德公司。
第三,***具有过错。***在与梁修才发生买卖关系时,既未审查梁修才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与兴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合履行中未要求兴德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梁修才既非受兴德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与兴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兴德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兴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906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0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由兴德公司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兴德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