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736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6838079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金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市永得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4524449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黄才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受两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飞云,男,1976年3月25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江阴市永得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得公司)、戴飞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被告兴德公司、永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戴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18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作,长期受雇于永得公司,为其承接的工地干活。2016年4月16日,原告及另外几人经永得公司安排,乘坐兴德公司名下的戴飞云驾驶的货车前往工地干活,车辆在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上行驶时翻车,使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飞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且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被告至今不愿对原告作出赔偿,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永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兴德公司所有,戴飞云是永得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永得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车主承担过错责任,故兴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永得公司的临时雇员,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起诉,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永得公司赔偿。
被告兴德公司辩称,同意永得公司的意见。
被告戴飞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戴飞云受雇于永得公司,戴飞云的老板是黄永刚,黄永刚是永得公司老板的儿子。
经审理查明一,***受雇于永得公司,为其承接的工地干活。2016年4月16日,***等几个工人经永得公司安排,乘坐戴飞云驾驶的货车前往工地干活,车辆在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上行驶时翻车,使***及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7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损失中的:医疗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误工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永得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永得公司承担。
对***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医疗费
575元
一致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元
一致确认
3
营养费
1080元
一致确认
4
护理费
4200元
一致确认
5
误工费
21428.57元(200元/天×150天×5/7)
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
6
残疾赔偿金
80304元
一致确认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一致确认
8
交通费
200元
一致确认
总损失:113087.57元,由永得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阴市永得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3087.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阴市永得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矛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