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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某某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2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第(一)(四)(六)项无异议,其他事项均有异议: (一)入职时间:2005年10月5日。 (二)工资:***主张工资是8000元+各项补贴、津贴、奖金,2014年总收入应发为157118元;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每月应发13093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应发为7856元,要求补足差额。 **地产公司主张***的岗位目标年薪是14万元。详见2014年工资薪酬汇总第一部分。经查,2014年薪酬汇总载明***的薪酬包括:第一部分工资,月薪97103.44,节日奖金3000,季度奖16107.87,年终奖19901.07,合计136112.38。第二部分2014年特定补贴和奖励,远程补贴4750,2013年超额绩效奖金7087.45,合计11837.45。第三部分福利管理办法规定的“现金性”福利补贴,生日礼金200,伙食补贴918.5,***贴750,清饮500,福利卡2400,开门利是800,合计5568.5。第四部分福利管理办法规定的“报销类”福利补贴,医疗费2400,通讯费1200,合计3600。 经查,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次为:2015年3月应发3932.28元,扣款(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合计3846.33元,实发85.95元;2015年4月应发3972.83元、扣款3846.33元,实发126.5元;2015年5月应发4000元,扣款3846.33元,实发153.67元;2015年6月应发5241.38元,扣款3855.92元,实发1385.46元;2015年7月应发合计293.5元(包含扣减“5月多发工资2800”),扣款3846.33元,实发-3552.83元;2015年8月应发合计3093.5元,扣款3846.33元,实发-752.83元;2015年9月应发2191.22元,扣款3846.33元,实发-1655.11元;2015年10月应发1536.08元,扣款3845.33元,实发-2309.25元;2015年11月应发1920.1元,扣款3845.33元,实发-1925.23元;2015年12月应发1920.1元,扣款3845.33元,实发-1925.23元;2016年1月应发1516元,扣款1516元,实发0元;2016年2月应发1516元,扣款1516元,实发0元;2016年3月应发1516,扣款-5.69,实发1521.69元。 (三)离职时间及原因:2015年***因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3月16日,双方协商医疗期至2016年3月31日。**地产公司于同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原因列明:公司与你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因你患病进入医疗期,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规定的医疗期结束。并经公司与你双方确定之后,你的医疗期将于2016年3月31日结束。因此,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届满。请您于2016年3月31日前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地产公司于同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在**地产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于当天签收了回执。 ***主张离职时间应以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解除的原因是**地产公司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地产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日期“2016年3月11日”为笔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 (四)仲裁情况:***于2016年5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克扣申请人的工资差额88789元;二、**地产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74953元;三、**地产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医疗补助费117837元。该委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五)其他:***收到**地产公司金额为37857.97元的汇款,用途载明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主张因用途未提及医疗补助金,否认收到医疗补助金。 (六)***的诉请:1.判决**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克扣***工资差额88789元;2.判决**地产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74953元,13093元作为基数×10.5×2倍。3.判决**地产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医疗补助费117837元,按9个月计算,按13093元作为计算基数×9个月。 原审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差额。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此,**地产公司应在医疗期内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支付六个月工资。根据2014年薪酬汇总部分显示,***停工留薪期前的年工资已达到136112.38元,即每月工资11342.70元。关于远程补贴及所谓超额绩效奖金部分,属于多劳多得部分,***因病假未能到岗履行职务提供劳动,多劳多得部分的特定补贴和奖励不计入工资核算。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福利部分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发放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该部分福利补贴不计入工资核算。工资发放时用人单位代扣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仍属于***的权益,并非用人单位少发***工资,计算工资差额部分应扣除原应发部分。故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为(11342.7元/月×6个月)-(3932.28+3972.83+4000+5241.38+293.5+3093.5)=47522.71元。 至于病假期后六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一九六九年起停止执行,执行发放的机构已不存在,故后六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该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超出六个月以外的病假期工资,在双方无明确约定下,病假期间工资支付的依据为“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禁止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应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用人单位已按该标准支付了相应的病假期间工资,***主张病假期间六个月后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地产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载明内容为决定2016年3月11日终止合同,但在该通知书其他内容均注明为2016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明确劳动关系到2016年3月31日终止。原审法院采信“2016年3月11日”内容为笔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签。***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适宜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地产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如上所述,***离职前正常月工资标准为11342.70元。而医疗期内因病假导致的工资减少并不能归咎于劳动者,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按正常月发放标准计算。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在**地产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1342.7元/月×8.5个月=96412.95元。**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37857.97元,仍须支付差额58554.98元。 关于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由此可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与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属不同种类的鉴定。在无鉴定结论认定***属于患重病情形,***主张按重病标准发放9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不予支持。**地产公司应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经计算为11342.7元/月×6个月=68056.2元。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二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差额47522.7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8554.9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地产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68056.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地产公司负担。 判后,***、**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地产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88789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74953元、医疗补助费117837元。主要理由:1、医疗期工资标准应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地产公司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应认定其病症属重病,医疗补助费应计算九个月。 **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计算医疗期工资标准适用法律不当,该公司于医疗期内向***支付月工资不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80%合法;2、原审以***离职前正常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违法,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和医疗期均已届满,**地产公司已超额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未能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属于重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穗劳鉴中函【2016】29号,该函是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较重伤病的确认”的复函,证明因现暂无鉴定标准执行,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受理此类鉴定项目的申请;证据二:穗劳社工伤【2003】2号;证据三:穗劳福【1999】3号,证据二、三拟证明***属重病范围。**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该复函,可以得知现行的标准尚没有相应的行政部门受理鉴定项目,没有合法部门的鉴定无法认定***属于难治病、重病,***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地产公司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提供的诊断证明注明是冠心病及心功能二级,按照标准冠心病伴随频发典型心绞痛和心律失常才属于重病,***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并没有完全符合重病范围。 另查明:**地产公司主张,该公司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给***的款项37857.97元,为该公司按***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得的27241.41元经济补偿金及15566.52元医疗补助费,再扣减在***病假期间代为垫付的社保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949.96元。***在仲裁时确认其病假期间部分月份工资不足代扣其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地产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在上述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医疗期工资发放标准、***的医疗补助费能否按重病标准发放及计算标准、**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关于***的医疗期工资发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本案中用人单位**地产公司并不属上述规定范围的企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上世纪五十年代制定,其制定及实施的社会背景距今已发生巨大变化,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整体框架也随之变化,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标准,显属不当。**地产公司按现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已足额向***支付每月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医疗期工资,***主张应按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医疗期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医疗补助费能否按重病标准发放及计算标准。***所患疾病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在目前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申请的情况下,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张其属重病,应按重病标准计算医疗补助费,合乎常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按***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的医疗期工资计算为102084.3元(11342.7元×9个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地产公司主张其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支付的37857.97元,包含15566.52元医疗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医疗补助费应为86517.78元(102084.3元-15566.52元)。 关于**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对**地产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准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地产公司系在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时合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参考该条规定,原审按***患病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上一节所述,原审认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412.95元,应扣减**地产公司已支付的27241.41元,为69171.54元。 综上所述,***、**地产公司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9171.54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86517.7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