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执异18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B座9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前进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本院在执行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颐禾公司)与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昇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瑞丰颐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瑞丰颐禾公司称,瑞丰颐禾公司与洪昇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受理了强制执行申请,本案法院已经作出本次执行终结裁定。洪昇科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具备破产条件,故意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相关规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为(2022)京0115执360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瑞丰颐禾公司与洪昇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19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昇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瑞丰颐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3603号。执行过程中,经查,洪昇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洪昇科技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105万元,***认缴出资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0月19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瑞丰颐禾公司提供的***的住所地发送传票,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瑞丰颐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瑞丰颐禾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瑞丰颐禾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