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9821号
原告: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B座9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前进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颐禾公司)与被告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昇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颐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洪昇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颐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洪昇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瑞丰颐禾公司的合同款500 293元,并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 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2日,计44 942.99元);2.判令洪昇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瑞丰颐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洪昇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瑞丰颐禾公司的合同款470 293元,并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以500 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0 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瑞丰颐禾公司与洪昇科技公司签订《青贮全株玉米裹包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瑞丰颐禾公司为洪昇科技公司提供全株玉米裹包服务,数量10000包,以实际作业量为准,价格100元/包,每1000包一结算;裹包结束先结算50%的费用,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作业结束后双方核对裹包数量、质量及作业费,洪昇科技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剩余费用,逾期按日5%支付滞纳金。截止2020年10月19日瑞丰颐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裹包服务,共计6394包,洪昇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开具裹包作业结算证明:瑞丰颐禾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义务,洪昇科技公司尚欠500 293元款项未付。瑞丰颐禾公司多次与洪昇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至今未付。瑞丰颐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洪昇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对于2020年10月4日双方签订《青贮全株玉米裹包作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履行后于2020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结算的欠款金额为500 293元。洪昇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付款30 000元,应从中扣减,现实际欠款470 293元。付款的途径和以往付款方式相同,均由甘肃亿农峰泽草畜产业有限公司受托支付。本案中由瑞丰颐禾公司裹包的饲草,洪昇科技公司与甘肃永康源草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甘肃永康源草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货物不能由洪昇科技公司运出、不能进行销售,洪昇科技公司已经就此提起诉讼,双方处于诉讼阶段,为防止甘肃永康源草业有限公司擅自处分货物,货物目前处于法院查封中。目前案件一审结束,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对方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等待二审审理。鉴于上述原因,货物不能销售,货款无法回收,导致本案中不能付款。这是欠款形成的客观原因,主观上洪昇科技公司没有拖欠服务费的意思。同时,瑞丰颐禾公司没有向洪昇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开具发票后,故条件尚不具备。鉴于上述原因,洪昇科技公司未能付款。双方2020年12月3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证明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据此,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4日,瑞丰颐禾公司(甲方)与洪昇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青贮全株玉米裹包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瑞丰颐禾公司为洪昇科技公司提供全株玉米裹包服务,数量10000包,(按包计算收费,以实际作业量为准),作业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到2020年10月20日,价格100元/包,每1000包一结算,裹包结束先结算50%的费用,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每日作业完成后需经乙方验收完毕,甲方凭甲乙双方作业确认清单结算,作业结束后,双方核对好打包产量和全部作业费后,甲方为乙方开具发票后,乙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作业费用。
洪昇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北京瑞丰颐禾公司开具裹包作业结算证明显示:全部裹包作业费用合计640 293元,洪昇科技公司已支付140 000元,仍欠裹包作业费人民币500 293元。洪昇科技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欲证明其于2021年7月30日向瑞丰颐禾公司支付合同款3万元,瑞丰颐禾公司认可已经收到。
关于未支付合同款的原因,洪昇科技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的合同问题。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洪昇科技公司认为瑞丰颐禾公司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且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结算后,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据此,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瑞丰颐禾公司表示,洪昇公司口头表示不需要开发票,且之前付款也没有开过发票,双方已经以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并且付款人并非洪昇科技公司,而是其他公司,收款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非原告公司,这种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开票的要求,也能够证明洪昇科技公司付款并不以开票为前提。
以上事实,有合同、裹包作业结算证明、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丰颐禾公司与洪昇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瑞丰颐禾公司为洪昇科技公司提供全株玉米裹包服务,洪昇科技公司应及时支付费用。根据瑞丰颐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洪昇科技公司拖欠合同款的事实,洪昇科技公司以第三方违约作为无法付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瑞丰颐禾公司主张洪昇科技公司曾口头表示不需要开发票,且根据合同此前的履行情况,洪昇科技公司在未开发票的情况下亦进行了付款,可见双方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后双方已经就合同业务进行结算,在瑞丰颐禾公司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亦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洪昇科技公司仅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洪昇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瑞丰颐禾公司降低滞纳金利率至年利率15.4%,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70
29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以500 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0 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高台县洪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瑞丰颐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桂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