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842号
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64496J。
法定代表人:徐维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梁,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材料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许竟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资材料款3511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标方式中标合肥市公路管理局S103合铜路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上派至庐城段),项目编号2013GCFZ0741-1,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对涉案路段进行实际施工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材料采购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01标工程提供土工格栅。现项目竣工,原告提供的土工格栅已实际用于S103项目建设,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物资材料款共计451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材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欠付3511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物资材料款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十八局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作为被告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3年与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订立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劳务协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协作合同书),由兴扬公司组织劳务人员为我方提供劳务,参加我方组织的施工生产。2.范仁青、范仁荣均与我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劳动实质条件,没有进行实际用工,不存在薪酬关系,也在我单位无社保关系,非我单位职工。所以他们签订的经济合同、所打的欠条、结算单等行为均为个人行为或代理兴扬公司行为,对于我单位来说属于无权代理行为。3.我项目部下发的《关于范仁荣、范仁青两位任职通知》(以下简称任职通知)属于我项目部对分包方管理进行的措施,不存在对外公示性质。任职通知授权范围仅仅是让其二位负责工区现场生产工作,并没有授权其进行材料购买、设备租赁及购买等活动,所以其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结算等明显超出了授权范围,所以其行为不属于代理我公司法人的职务代理行为。4.范仁荣、范仁青的签订合同、所打欠条、进行结算等与第三方进行的经济活动行为没有得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追认,所以不允许其作为复代理人代理我公司法人实施代理行为。5.范仁青、范仁荣的经济行为无法形成代表我单位的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主观意识中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代理我公司法人,即原告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者应当知道此种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所以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表见代理也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S103合铜路(上派至庐城段)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铁十八局S103项目照片,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投标方式中标合肥市公路管理局S103合铜路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上派至庐城段),项目编号2013GCFZ0741-1,中标价款为贰亿零叁佰柒拾叁万柒仟零肆拾贰元整,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4.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关于范仁荣、范仁青两位同志任职通知》、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铜路第一驻地办的情况说明、范仁荣工作牌、支付月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节点工期报告,证明范仁荣、范仁青在S103省道至上派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任项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人,范仁荣、范仁青在结算单时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物资材料系用于中铁十八局承建的S103省道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材料款支付及结算均以被告项目部名义进行;5.结算单一份,一标工程二工区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在S103项目建设期间向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工程提供土工格栅,物资材料款总计45110元整,出具结算单时欠付45110元,后又支付了1万元。剩余35110元未支付;6.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所有被拖欠材料款、机械款的群众承诺会将相关款项发放到位,但至今未履行。
被告十八局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正式合同。也没有经济来往。对原告无权告我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正式合同,也没有经济来往、财务来往。原告无资格告我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不足以证明我方为被告;证据四有异议,任职通知是对内部文件,不存在对外公示的性质。通知中明确对二位的任职范围是工区的副经理,授权范围是对各工区的生产工作。证据五有异议,结算单上所签人员均无项目部经理签字,也没有项目部公章。原告给我方提供的物资材料根本不知道是否存在,什么时候存在,存在多少一概不知,所以我方无法就该结算单进行确认。证据六有异议,承诺书明确写明我方是作为一个协调人作为一个督促方,而不是直接支付方。
被告十八局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中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项目经理不是范仁荣、范仁青,而项目经理以下副经理或者是其他部长都无权代表项目部,更不用说代表项目法人进行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活动。第二份证据是与我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兴扬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中的兴扬公司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证明范仁荣、范仁青属于兴扬公司职工;证据三项目施工工地上的一块三米左右的公示牌,上面明确写明项目经理不是范仁荣、范仁青。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该份证据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与我们提交的任职通知上面的落款时间2014年3月份不一致,这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经过公示,截止到今天,我们才知道兴扬公司,我们在供货的时候并不知道有兴扬公司的存在,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兴扬公司存在这个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我们是认可的,通过省道103建设工程01标段的公示牌,能够直接的表明施工的承包人是十八局三公司。我们也正是因为看到这样的施工标示牌,也才愿意向被告提供钢塑格栅。该份证据显示的项目经理是李春林。与我们提交的任职文件显示的范仁荣、范仁青为项目部副经理不冲突,他们有生产组织管理工作的权限,能够代表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2014年,十八局三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组织施工。2014年3月11日,该项目部聘任范仁荣、范仁青为项目部副经理,分别负责1工区、2工区的生产工作。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范仁荣、范仁青在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第一驻地办的考勤通报文件、会议签到表上均有多次签名。2015年4月2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2工区对账单,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徽风材料公司提供钢塑格栅6m*50m,8100m2,金额27540元;钢塑格栅40Kn-40Kn,2100m2,金额9450元;一布一膜4m*100m,1200m2,金额4440元;土工布4m*100m,800m2,金额2240元;软式透水管100,160m2,金额1440元,合计金额45110元。由S103改扩建一标工程2工区陈波签字确认,附5张徽风材料公司送货单。2015年12月18日,结算单上,写明“徽风玻格栅,金额肆万伍千壹百壹拾元,下差金额肆万伍千壹百壹拾元,结算单位103路”,范仁青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2日,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针对所欠合作单位的材料款、机械费等,我部结合目前情况,自今日起业主单位所拨每笔工程款均由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监管发放,确保每笔资金发放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否由十八局三公司承担给付钢塑格栅款的义务。本案所涉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明买卖事实的直接证据是结算单和对账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徽风材料公司提供的格栅用于十八局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的事实。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由十八局三公司承建,对外也是以十八局三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提交的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01标项目部《关于范仁荣、范仁青两位同志任职通知》、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铜路第一驻地办的情况说明、范仁荣工作牌、考勤通报文件、会议签到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节点工期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范仁青系十八局三公司项目部聘任的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及由其负责二工区现场生产工作并无异议。由于十八局三公司并未向外界披露范仁青的具体职权范围,徽风材料公司就格栅买卖及货款结算与范仁青进行商谈,结合本案事实,无论范仁青的买卖行为是否超出十八局三公司项目部对其授权范围,不影响其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成立,徽风材料公司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范仁青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范仁青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三公司省道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项目1标项目部”的副经理,同徽风材料公司的格栅买卖及货款的结算均以该项目部名义进行。同时,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省道S103上派至庐城段工程建设01标项目部在2016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中亦承诺“针对所欠合作单位的材料款、机械费等,对业主单位所拨每笔工程款监管发放,确保每笔资金发放到位”。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项目部是十八局三公司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设立法人十八局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十八局三公司辩称其与兴扬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故十八局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徽风材料公司在庭审时陈述,被告于出具结算单后支付10000元,下欠材料款35110元,对徽风材料公司要求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材料款35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十八局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应为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书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玉娟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