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长路。
法定代表人:徐维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
原审被告: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A座7层711房。
法定代表人:谢辉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风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盟达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与被上诉人安徽徽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原审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邵建勇及原审被告博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仪征佳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向有关单位购买U型钉及垫片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在安徽徽风公司申请专利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具有优先权。2、因涉案专利无新颖性,仪征佳和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36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安徽徽风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强力土工格室发明创造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仪征佳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安徽徽风公司答辩称,仪征佳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只是宣告部分权利无效,主要的技术方案仍是有效的,仪征佳和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在我方权利有效的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述称,我方从正规途径采购,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博盟达公司述称,我方是从正规途径采购并支付了相应货款,采购程序合法,且在安徽徽风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前我方已经将货物退还给了仪征佳和公司。
安徽徽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新路桥公司、博萌达公司、仪征佳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徽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北新路桥公司、博萌达公司、仪征佳和公司共同赔偿安徽徽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请求判令北新路桥公司、博萌达公司、仪征佳和公司共同赔偿安徽徽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强力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5年9月30日,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安徽徽风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4月,安徽徽风公司发现北新路桥公司中标施工的连霍高速G30乌鲁木齐至奎屯改扩建项目路段,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土工格室侵犯了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即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施工现场堆放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7)新亚证内字第289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因工地现场施工人员没同意取样,故只拍照取证。现场取得“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内容为:“仪征佳和公司授权博盟达公司就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改扩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所需材料,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本公司的合法专利销售商,授权书于2016年10月24日生效。
安徽徽风公司请求保护的第×××号,名称为“强力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共记载了7项权利要求,安徽徽风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保护除第六项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安徽徽风公司的“强力土工格室”,权利要求:1、强力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和插件,相邻筋带的结点处对应开设有切缝,插件的自由端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把两根筋带插接连接编织为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件的自由端连接有防止插件脱出的封闭锁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锁件为一弹性或柔性簿片,所述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小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插件自由端径向开设有环形卡槽,上述薄片通过其上的通孔卡接在插件自由端上的环形卡槽中。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锁件可为一刚性簿片,刚性簿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大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刚性簿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后,通过铆接或螺栓固定在插件自由端。4、根据权利要求1、2、3中任一项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插件为J形、U形、M形中的一种。5、强力土工格室用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件的自由端连接有防止插件脱出的封闭锁件。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用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锁件可为一刚性薄片,刚性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大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刚性薄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后,通过铆接或螺栓固定在插件自由端。
将安徽徽风公司所拍摄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筋带和插件,筋带结点处开设有切缝,U形插件两头依次穿过相邻筋带的切缝处,将相邻筋带连接,并在U形插件的末端用开设有两孔的薄片连接,即穿过插件末端,将插件固定。从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上看,插件末端未见环形卡槽,开设两孔的薄片直接连接插件两端,未见铆接或螺栓进行固定。
一审庭审中,博盟达公司认可其向北新路桥公司提供了用于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改扩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所需材料,该材料系仪征佳和公司生产。
一审庭审中,仪征佳和公司认可,博盟达公司供给北新路桥公司的施工材料系其生产,其生产的“土工格室”是带有封闭锁件的,并已申请专利。
一审法院另查:1、2012年10月24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证书号为第2933536号。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该专利包括筋带和U型双头插件,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通过U型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而成,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宽度均匀的切缝,U型双头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把两根筋带插接编织连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双头插件的两头处套接有固定片,U型双头插件的中间位置上套接有固定片。
2、一审庭审中,博盟达公司陈述其供给北新路桥公司的施工材料为“整体土工格室”,仪征佳和公司亦表述其是按照“整体土工格室”进行生产。“整体土工格室”是证书号为第15576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张振武,专利号为×××,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而成;所述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该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布;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而把两根筋带插接编织连接在一起…所述双头插件的开关为U形。
3、一审庭审后,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博盟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博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扬州华诚公司购进“高强土工格室”的购销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2017年7月17日,北新路桥公司乌奎七标项目部向博盟达公司发函,告知其因技术变更,将土工格室改为土工格栅,并将未使用的土工格室退货,因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北新路桥公司对退货认可,但表示系项目部所为,对退货数量不清楚。
4、一审庭审后,仪征佳和公司于2017年11月27号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徽风公司系专利号×××号“强力土工格室”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是否具有安徽徽风公司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安徽徽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若侵权事实成立,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三、安徽徽风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能否成立。
一、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是否具有安徽徽风公司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安徽徽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新路桥公司认可使用了博盟达公司提供的土工格室,仪征佳和公司认可其系博盟达公司所供土工格室的生产商,但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均表示生产、销售、使用的是“整体土工格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经一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安徽徽风公司要求保护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安徽徽风公司还要求保护除从属权利要求6以外的其他从属权利,但经比对从属权利要求2中要求的环形卡槽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未见,从属权利要求3及从属权利要求7中插件自由端后未见起固定作用的螺栓或铆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插件为U形。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安徽徽风公司要求保护专利的独立权利1及从属权利要求的4和5。而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3及6、7,从权利要求可见,2和3及6、7是对于封闭锁件的封闭方式的描述,该封闭方式是选择性,即或使用弹性或柔性薄片接在插件自由端的环形卡槽上进行封闭,或使用刚性薄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用螺栓或铆接的方式封闭,他们与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4、5形成了两种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缺失了对锁件的封闭部件,但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均表示其生产、销售、使用的是“整体土工格室”,但“整体土工格室”的技术特征中并不包含封闭锁件,故对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仪征佳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生产的是“整体土工格室”,但同时又表述其自2010年起就开始生产有封闭锁件的土工格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获得的专利“一种土工格室”。一审法院认为,仪征佳和公司提交的该项专利已终止,且该专利申请在后,另经比对仪征佳和公司的专利在U形插头的自由端处套接有固定片,U型插头的中间位置上也套接有固定片,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只在插件自由端有封闭锁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未依照“整体土工格室”或其原自有的“一种土工格室”进行生产,加之专利法适用保护在先的原则,故对仪征佳和公司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仪征佳和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无效,并向本院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仪征佳和公司的上述申请均在案件一审庭审之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仪征佳和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和博盟达公司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中,北新路桥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其自述因乌奎指挥部设计变更,工程改用土工格栅,故已停止使用土工格室的陈述,因北新路桥公司对此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所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博盟达公司自扬州华诚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其并不知道出售的系侵犯安徽徽风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停止侵权,故其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仪征佳和公司认可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安徽徽风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安徽徽风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仪征佳和公司应当赔偿安徽徽风公司损失的数额据上述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安徽徽风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综合酌情确定仪征佳和公司应赔偿安徽徽风公司损失合计15万元。判决:一、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ד强力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二、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且仪征佳和公司的产品并未落入安徽徽风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证据2,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王二庄民营经济产业园出具的证明及图片两张,用以证明仪征佳和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生产涉案产品,符合在先使用的条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安徽徽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仪征佳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仪征佳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该决定书认定有效的2、3、5、6项权利要求范围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审被告博盟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36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载明:仪征佳和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号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仪征佳和公司提交了五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安徽徽风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5删除,将原权利要求6、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5、6,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强力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和插件,相邻筋带的结点处对应开设有切缝,插件的自由端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把两根筋带插接连接编织为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件的自由端连接有防止插件脱出的封闭锁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锁件为一弹性或柔性薄片,所述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小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插件自由端径向开设有环形卡槽,上述薄片通过其上的通孔卡接在插件自由端的环形卡槽中。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锁件可为一刚性薄片,刚性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大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刚性薄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后,通过铆接或螺栓固定在插件自由端。4、根据权利要求1、2、3中任一项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插件为J形、U形、M形中的一种。5、强力土工格室用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件的自由端连接有防止插件脱出的封闭锁件,所述封闭锁件为一弹性或柔性薄片,所述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小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插件自由端径向开设有环形卡槽,上述薄片通过其上的通孔卡接在插件自由端上的环形卡槽中。6、强力土工格室用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件的自由端连接有防止插件脱出的封闭锁件,所述封闭锁件可为一刚性薄片,刚性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大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刚性薄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后,通过铆接或螺栓固定在插件自由端。”仪征佳和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8629U的实用新型专利)和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895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77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5(附件4为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551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5为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77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和4(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原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20122017315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显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2、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安徽徽风公司电话核实,安徽徽风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上述决定书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安徽徽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仪征佳和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安徽徽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安徽徽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除第六项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因安徽徽风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书予以更改,故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更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其中权利要求1、6为独立权利要求。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从属权利要求是以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出进一步的限定。独立权利要求具有一定的概括性,确定了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而从属权利要求则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较小且在独立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当是独立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当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分别记载的是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都应当受到保护。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每一项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强力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但因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部分,上述权利要求均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故结合安徽徽风公司请求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2、3、4、6),本案应以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确定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上述确定的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载明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插件的自由端连接有防止插件脱出的封闭锁件,所述封闭锁件可为一刚性薄片,刚性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大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刚性薄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后,通过铆接或螺栓固定在插件自由端。而被控侵权产品插件自由端未见起固定作用的螺栓或铆接,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封闭锁件为一弹性或柔性薄片,所述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小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插件自由端径向开设有环形卡槽,上述薄片通过其上的通孔卡接通在插件自由端上的环形卡槽中。而被控侵权产品非弹性或柔性薄片,未见环形卡槽,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载明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封闭锁件可为一刚性薄片,刚性薄片上开设有直径略大于插件自由端直径的通孔,刚性薄片套装在插件自由端后,通过铆接或螺栓固定在插件自由端。而被控侵权产品插件自由端未见起固定作用的螺栓或铆接,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载明的技术特征是,根据权利要求1、2、3中任一项所述的强力土工格室,所插件为J形、U形、M形中的一种。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插件为U形,因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且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仪征佳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安徽徽风公司所述侵权事实不成立,仪征佳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卉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陆建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毓莹
书 记 员 张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