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6民初4752号
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64496J(1-2)。
法定代表人:徐维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风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徽风公司处购买基础养护布138000平方米,价款15235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原告徽风公司货款15235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养护布的买卖关系;被告**仅收到原告徽风公司价款44000元的基础养护布40000平方米;被告**未委托其他人收取原告徽风公司的基础养护布;原告徽风公司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徽风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徽风公司基础养护布100000平方米,价款110000元;供货结束货款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实际发生总额的日千分之五逐日承担违约金;本合同的收货人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徽风公司基础养护布40000平方米,价款44000元,被告**并在原告徽风公司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徽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及账户变更通知函;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5年5月18日的送货单1份;3、当事人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徽风公司提供被告**签字的2015年5月18日的送货单,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徽风公司的基础养护布40000平方米,应支付价款44000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徽风公司基础养护布,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徽风公司提供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徽风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其他人签收货物,故原告徽风公司提供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出庭证人刘建、张克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债款4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2.5元,原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82.5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