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执1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杨志红,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356号徽商大厦2903室,组织代码7529765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志红、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5596元、公告费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394.19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审判员 程徐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翼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