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家宽,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朋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奥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梅、汪家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前,已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510万元,**通过妻子丁军的银行账户及现金付款给***。2013年3月30日由于***一直未还款,经交涉,***将所有借款合计后集中向**出具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300万元的二张借条,并将原来借条抽回。***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其中300万元的借条,因笔误将还款时间写成了2013年3月30日)。借条同时加盖了奥力达公司印章,由奥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与***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然而,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奥力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错误,我方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是否借款我方不知道。我与***多年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从未有重大开支。原告与***有重大资金往来项目,但不能确定为借款,具体数额差异在质证中说明。借条应认定为奥力达公司出具,***签字是职务行为。***管理的公司是否收到借款不清楚,亦无相关证据。原告是否将借款如数给付,请法庭调查。***在奥力达公司中未参与经营管理,未享受任何待遇报酬。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奥利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丁军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明:1、***、***的诉讼主体资格;2、***、***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奥力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借条2张及银行付款流水明细单6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10万元的事实;2、被告奥力达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凭证,证明***的工商银行账号、丁军的卡号。
证据六,在房产局调取的房屋登记簿及审核表,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与2014年5月26日将其共有的房屋卖出。
被告***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原告系**,不包括丁军。对证据二,对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合肥职工住房申请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条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300万,借款人有***签字,奥力达公司签章,但***签字未按手印,应是职务行为,且当天借到300万,当天借当天还钱;对210万借条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为奥力达公司,理由同上;借条内容中落款是2013年3月30日,当天原告有没有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不能确定。工商银行的付款流水是5张加汇总表,转入到***工商银行的卡,转出方是丁军,不是本案原告;无证据表明原告指示丁军转账,转账性质需法庭查明;17笔转账合计436.8万元,但原告方没有剔除明细的第五页,倒数第九行,2012年1月27日的那笔***的账户转到丁军账户的39万元。对交通银行的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表明丁军有取款记录,但取款用途是否与本案的借款有关不明确,不具有关联性。房屋登记簿调查材料,对房屋编号883834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产登记与本案无关联;对产权证号庐076282的房产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权利人是曹薇薇,非案件当事人。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与***于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已经协议离婚,夫妻债务均由***承担。该债务不含**或丁军的债务,假如债务存在,被告***不知情。淮海路的房产由***处分。
证据三,备忘录一份,证明***在合肥奥力达公司仅仅为挂名股东,不参与管理、经营,不享受待遇,应不承担义务。
证据四,我方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希望通过法院调取***的账户信息及奥力达公司的资金账目,证明***工行的资金去向及公司经营管理中***是否参与管理和是否获得报酬,法庭已不予支持。但我方认为这组证据非常关键。
原告**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约定只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对备忘录有异议,是***对***作出的单方承诺,无对外效力,且该承诺书系2013年8月1日出具,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成立,公司成立前就承诺,不能对抗债权。对申请书,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不能免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
鉴于被告***、奥力达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于**出示的**身份证、被告方身份证明及合肥职工住房申请表、借条,由于***对三性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出示的结婚证,系对**与丁军之间关系的证明,认定有证据效力。对于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和汇款凭证,是银行对交易账号及款项交易情况的客观证明,认定有证据效力。对交通银行的取现凭证,只能证明丁军当时有取现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没有证据效力。对房屋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定没有证据效力。对于***出示的离婚证,反映了***与***离婚的事实及时间,认定有证据效力。对离婚协议书及备忘录,是***与***的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故与本案无关联,认定没有证据效力。对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已对此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复议,认定不具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丁军向***个人账户转账16笔,共计人民币397.8万元。2012年1月27日***向丁军的账户汇款39万元。2013年3月30日***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一张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上书”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两张借条落款均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上方书写了奥力达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奥力达公司印章。由于三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奥力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于2001年以夫妻身份申请购买公有住房,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向***提供借款,***向**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总计向***提供了397.8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当按照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偿还。关于出借人,在借款期间,**与丁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丁军向***汇款,应视为系**向***提供借款,故***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人,***辩称案涉借款系公司借款,但在两张借条上的落款处都清晰的写明”借款人:***”,且所有借款本金均汇入***的个人账户,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奥力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称奥力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系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虽然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奥力达公司的保证人身份,鉴于奥力达公司未出庭也未对该陈述提出反对意见,又因奥力达公司与***存在特殊关系,且认定奥力达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其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称有部分本金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故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2年1月27日***向丁军的账户汇款39万元,原告认可是对其的还款,故这部分款项应从本金总额中扣除。对于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期限,被告称系当天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已实际给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是笔误,应为2014年3月30日,由于该日期比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日期推后一年,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限制性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和***并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将诉请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起计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辩解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旭东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波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