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5133号
原告:***,女,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
被告:***,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代码7529765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奥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400元,按借条约定月息1.2%,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计算,此后顺延至款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是夫妻关系,***因在XX统战部工作,提前退休,下海经商办奥力达公司。因资金不够多次向老同事、老同学借款经营。***夫妻与***是邻居。多次提出向***借款,考虑到***是机关干部、党员、又是邻居。***几年间多次向被告出借20万元。***及奥力达公司出具了借条,并表示***如需用及时返还借款,直至***变卖房产、资产携款潜逃几个月后,***才知晓***已经携款躲债。之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不予回复。综上***联系不上被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奥力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奥力达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姐20万元,月息1.2%。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奥力达公司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奥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了月息1.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向***借款时系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举证证明***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5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96元由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