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2903,组织机构代码752976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通过其妻子**向***个人账户转账16笔,共计人民币397.8万元。2012年1月27日***向**的账户汇款39万元。2013年3月30日***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一张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上书”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两张借条落款均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上方书写了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由于***、***、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为索要该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于2001年以夫妻身份申请购买公有住房,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向***提供借款,***向**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总计向***提供了397.8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当按照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偿还。关于出借人,在借款期间,**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向***汇款,应视为系**向***提供借款,故***的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人,***辩称案涉借款系公司借款,但在两张借条上的落款处都清晰的写明”借款人:***”,且所有借款本金均汇入***的个人账户,故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称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系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虽然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身份,鉴于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对该陈述提出反对意见,又因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特殊关系,且认定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其法律责任,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海称有部分本金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故对于该陈述不予采信;另外,2012年1月27日***向**的账户汇款39万元,*海认可是对其的还款,故这部分款项应从本金总额中扣除。对于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期限,***称系当天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已实际给付,故该院不予采信;***是笔误,应为2014年3月30日,由于该日期比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日期推后一年,系**对自身权益的限制性确认,故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和***并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将诉请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起计息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辩解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条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8.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海无权诉请***偿还借款。第一、***没有与***或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意向**借款,**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二、一审庭审查明,2013年3月30日***、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述明”今借到**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0000),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在2013年3月30日没有任何款项进入***或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何种情况下在同一天***和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借条,法院没有查明。第三、本案中查明**有向***转款的记录:***也有向**转款记录,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或***、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案涉款。**与**虽系夫妻关系,但是**并不是本案的原审原告,**没有要求任何权利,也没有授权**主张权利。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资金流向、用途,***提出调查***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明细及存款、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4月30日的款记帐册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认为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未将该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及子女的生活、生产,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就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海二审答辩称:**是通过***与***相识,在借款当时***曾向**出示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记载***和***为该公司股东。在就借款达成意向时,**、**妻子**及***、***均在场,故***对借款是知情的,案涉借款系***和***的共同合意。**向***、***交付案涉借款均是通过妻子**的账户转账,且**除案涉借款外与***、***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并加盖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两份借条,可以认定**与***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其借款主要是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转款给***的方式完成交付,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转款明细,可以认定**向***账户转款397.8万元,且**明确表示**除案涉借款外与***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与**合法夫妻的特定关系,**通过**账户交付借款并不违反常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账户转款行为系另案借贷所致,故本院对**通过**账户付款的行为予以确认,该转款应视为**履行了397.8万元的出借义务。***主张在借条出具当时及之后***账户并未收到**出借款项,根据**的陈述,结合**账户汇款的明细,可以认定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对前期往来款项的结算,结合上述转账行为,本院认定**实际出借给***397.8万元。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陈述其系通过***认识***,***与***系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对**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证实其与***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离婚,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述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目的及***作为公司股东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共同清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