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2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奥力达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清奥力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行为的性质,错误推定其为担保人,亦未查清***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奥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查清***借款的用途等关键问题,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的权益。***不仅与***感情不和,分居10余年,也不参与奥力达公司经营管理。***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为了奥力达公司的经营,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奥力达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该公司经营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奥力达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这也是该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原因。(二)**关于通过***认识***的陈述系虚假陈述。2014年6月20日,**向***女儿发送电子邮件里明确说明,其通过**认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条落款处清晰的写明“借款人:***”,且所有借款本金均汇入***个人账户,故***关于案涉借款系***代表奥力达公司所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及奥力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奥力达公司在借款中究竟是共同借款人亦或担保人无法查明,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奥力达公司均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奥力达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虽主张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亦为公司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二)**是否通过***认识***的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勇
审判员王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