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1147号
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
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4台升降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2日,共计97天,产生租赁费11 533元。被告于2021年4月9日付款5000元,剩余65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采用电子方式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剪刀式高空车用于文化创业产业园G2时尚联盟摄影棚,型号GTJZ1212,预租数量2台,租金200元/日/台(30天/月),起租时间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6日。……支付方式被告应在预计租期开始及设备发运前,支付租金及运费0.0元,首期租金尾款(如有)应在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完毕,每个租赁期月度(或周)届满前提前5日,预先支付次月(或周)的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未付租金,上期已发生的维修费、运费、清洁费用、加油费等。……设备的实际应付租金按实际租期……被告未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原告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应向原告就未支付部分支付0.05%/天的罚息,直到实际足额支付为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4台剪刀式高空车。被告收取租赁设备后开始使用,并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2日分两次返还原告租赁设备。租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尚欠653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进、退场单,租赁设备结算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收取租赁物使用后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533元,并偿付以6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