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女,1995年2月4日出生,***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祥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祥运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使用设备产生的租金,尚欠款项仅为44 186元。任某使用设备产生的租金,应当由祥运成公司直接向任某索要,而非向***索要。2021年2月7日的《设备租赁结算单》中只有部分设备受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租金,是根据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完全是错误的认定。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祥运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同***使用设备产生的租金尚欠款仅为44 186元,我方承认他每次支付的款项都是没问题的,我方都承认他支付过,但是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我方提交的结算单上的那笔。经我方核对,我方认可就我方主张的租赁费中,***还支付了12 413元,故同意核减上述款项。关于***要求扣除任某使用设备的款项,我方不同意,我方跟任某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合同。***租赁设备供任某使用,应由***支付租金。
祥运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租赁费86 32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祥运成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9073+19073-1),约定***租赁祥运成公司剪刀式高空车,型号GTJZ1012,两台,日租金100元/天/台。预计租期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剪刀式高空车,型号GTJZ1012,两台,日租金100元/天/台。
预计租期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项目名称、设备使用地:××农产品中心。如设备租期超出一个月,每台每天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费收取。设备组期的起始时间即为设备进出场单上标注的进场时间,若***在预计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设备的,除祥运成公司书面告知***不同意续租外,设备的实际租期结束之日以实际最后进场时间为准(见进出场单)。租金最迟应在预计租期届满时支付完毕。
***该等继续使用设备的行为应视为租赁期的自动续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本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如***需变更、调整或增加本合同项下设备型号、数量或设备使用地点的,且祥运成公司根据***的要求实际实施了该等变更、调整或增加,则应视为对本合同的自动变更和补充,双方无需就该等变更和补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设备进场、退场:进场及交付验收,设备的进场方式由双方协商确认,可采用祥运成公司将设备运送至设备使用地点的方式,也可由***自行至祥运成公司公司所在地或祥运成公司指定地点安排运输提取设备……双方所派人员或联系人在进出场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进场时间及设备交付验收情况。退场及归还验收:租赁期满***不继续使用设备的,应通知祥运成公司安排设备退场……祥运成公司人员在进出场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归还时间及设备归还验收情况……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方联系人韦工,接车人刘某。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祥运成公司陆续出租给***各种型号的剪刀式高空车。***接收租赁设备后,由刘某在客户签字、接收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1月11日***将所租赁的租赁设备全部退还,但祥运成公司仅将租赁日期截止日计算至2021年1月8日(祥运成公司自认设备2021年1月8日即退场完毕)。租赁物使用期间,***给付祥运成公司部分租赁费,尚欠86 32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祥运成公司与***系自愿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祥运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在2021年1月8日前支付相应租金,其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尚欠租赁费用,祥运成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进场单及退场单,可以证明***租赁祥运成公司设备的数量及时间,祥运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祥运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祥运成公司计算利息标准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辩称***是按照任某指示向祥运成公司租赁设备,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祥运成公司与任某之间,***只是任某的代理人。祥运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任某偿付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6 323元,并偿付以86 3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和刘某的通话视频及音频整理文件,欲证明刘某是替任某接的机器,接受任某的委托;2、合同编号为19073-3、20057-2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和祥运成公司还有其他合同关系,款项已经结清。祥运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刘某是***的现场人,不会替任某签字。2、02、03 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本人签的,都是由他人代签。祥运成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20057-5的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每次签合同都是刘某代***签字,与进场单对应。祥运成公司主张双方还签订过合同编号为20057-4的设备租赁合同,但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057-5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上面有日期,对的上日期的我认可,对不上日期的我不认,我不确认合同上是否是刘某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9年3月31日祥运成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9073+19073-1)外,祥运成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9073-3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型号GTJZ0608S的剪刀式高空车,预计租期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月租金2600元/月/台。2020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7-2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型号GTJZ0608S的剪刀式高空车,预计租期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月租金2200元/月/台。2020年10月9日,案外人刘某代***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7-5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型号GTJZ0608S的剪刀式高空车,预计租期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月租金2000元/月/台。庭审中,祥运成公司主张其与任某曾建立设备租赁关系,任某在***的设备退场后另行租赁了该设备,与祥运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
经本院核对,***认可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8日使用祥运成公司编号不同的五台设备,但主张双方就租赁上述设备未签订合同。其自行提供的设备进出场单据列明的合同号有20057-4、20057-5,承租方签字为刘某。
另查,2020年8月6日,***曾向祥运成公司支付款项17
413元。双方均确认,其中12 413元系支付本案项下的设备租金,祥运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将该款项计入***已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祥运成公司要求***支付设备租赁款是否应予支持。该争议具体而言,包括两个争议点。一为***主张部分设备由案外人任某租赁,该主张是否成立;二为***应向祥运成公司支付的设备租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关于***主张部分设备由案外人任某租赁,故相应租金应由任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祥运成公司为证明其与***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租赁合同、设备进出场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合同编号为20057-5号的合同由案外人刘某代***签字,在***认可的设备进出场单中也有部分单据指向20057-5号合同,亦由刘某代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已经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中祥运成公司主张的期间内相应设备均由刘某代***租赁,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承担。现***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应向祥运成公司支付的设备租金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祥运成公司未将***于2020年8月6日支付的12 413元计入已付租金,故本院将就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109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3 910元,并偿付以73 9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负担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负担7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书  记  员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