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7109号
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
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632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共计4台高空作业车设备(合同编号:x),实际共使用23台升降车,设备租赁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1月8日,其中8台车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停机产生租赁费128413元已经支付。2020年5月1日开机并同时进车的共计16台车使用至2021年1月8日,产生租赁费96323元,其中已经支付1万元,余款8632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被告租赁的设备租金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中,被告承认2020年10月1日前的可以给付,但10月1日之后的应该是任洪升的欠款。任洪升与原告在同一施工地点,任洪升向原告租赁的升降机所拖欠的费用,应由原告直接向任洪升索要,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被告只是任洪升的代理人,由被告按任洪升指示向原告租赁设备,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任洪升之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示过是任洪升使用租赁设备,被告只是任洪升的代理人。关于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剪刀式高空车,型号x,两台,日租金100元/天/台。预计租期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剪刀式高空车,型号x,两台,日租金100元/天/台。
预计租期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项目名称、设备使用地:黑庄户农产品中心。如设备租期超出一个月,每台每天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费收取。设备组期的起始时间即为设备进出场单上标注的进场时间,若被告在预计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设备的,除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不同意续租外,设备的实际租期结束之日以实际最后进场时间为准(见进出场单)。租金最迟应在预计租期届满时支付完毕。
被告该等继续使用设备的行为应视为租赁期的自动续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本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如被告需变更、调整或增加本合同项下设备型号、数量或设备使用地点的,且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实施了该等变更、调整或增加,则应视为对本合同的自动变更和补充,双方无需就该等变更和补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设备进场、退场:进场及交付验收,设备的进场方式由双方协商确认,可采用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设备使用地点的方式,也可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或原告指定地点安排运输提取设备……原、被告双方所派人员或联系人在进出场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进场时间及设备交付验收情况。退场及归还验收:租赁期满被告不继续使用设备的,应通知原告安排设备退场……原告人员在进出场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归还时间及设备归还验收情况……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方联系人韦工,接车人刘三中。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陆续出租给被告各种型号的剪刀式高空车。被告接收租赁设备后,由刘三中在客户签字、接收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将所租赁的租赁设备全部退还,但原告仅将租赁日期截止日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原告自认设备2021年1月8日即退场完毕)。租赁物使用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8632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在2021年1月8日前支付相应租金,其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尚欠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进场单及退场单,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数量及时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任洪升指示向原告租赁设备,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任洪升之间,被告只是任洪升的代理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任洪升偿付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6323元,并偿付以863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