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3579号
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42943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3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号201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实际使用了共计9台车(车编号分别为:1806-23,1806-27,1810-09,1906-29,1806-41,1810-10,10-2,1806-15,1806-18),产生租赁费52943元,其中2020年5月27日已付租赁费7800元,2020年10月30日已付租赁费2200元,剩余租赁款42943元未付。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的剪刀式高空车用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97地块项目,预计费用23400元;如甲方需变更、调整或增加本合同项下设备型号、数量或设备使用地点的,且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实际实施了该等变更、调整或增加,则应视为对本合同的自动变更和补充,双方无需就该等变更和补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甲方应在预计租期开始及设备发运前,支付租金及运费7800元,首期租金尾款应在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完毕,每个租赁期月度(或周)届满前提前5日,预先支付次月(或周)的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未付租金,上期已发生的维修费、运费、清洁费用、加油费等;乙方可向甲方提供租赁结算单,但无论甲方是否接受或确认了该等租赁结算单,甲方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实际出租了9台设备,每台设备都有相应编号,并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设备进场验收/运输/培训/隐患排查单,确认设备进场并实际使用。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确认租金总计52943元,被告已付款1万元,待付款42943元。但被告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20年12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被告回复“总共36183”,原告表示被告当时确认待付款金额为36183元,结算单上注明的金额是应被告的要求写的,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36183元,亦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欠付租赁费36183元。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未对欠付租赁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进场验收/运输/培训/隐患排查单可以确认双方建立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承租了原告的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认可被告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36183元,并非结算单上记载的4294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36183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但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付日期,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认结算款项支付的具体日期,双方也未对此重新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向被告主张欠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应从2021年6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36183元,并给付***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6183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 澄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