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4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福东街北二巷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史淑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磊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采取独任制形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沧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淑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被上诉人祥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2021)京0115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8565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推定全损的方式认定祥运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334650元,而非288467.5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追偿金额时,误将保险理赔金额288467.5元作为计算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的总损失。实际上,应当以334650元作为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的赔偿金额,在沧磊公司已向祥运成公司支付149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祥运成公司还可向沧磊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应为185650元(即实际损失金额334650元扣除已经获得的赔款金额149000元,即334650-149000=185650)。因此,保险人人保北分公司可向沧磊公司代位追偿的金额为185650元。
沧磊兴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沧磊兴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过程是:2018年2月8日,涉案车辆在吊装过程中损坏,涉案车辆系中铁工程局租用的郭吉忠的工程车辆,后经中铁工程局的王云良经理与郭吉忠及沧磊兴业公司调解,由沧磊兴业公司赔偿涉案损坏曲臂车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150000元,曲臂车的相关费用及后续问题与沧磊兴业公司无关。因郭吉忠说涉案损坏车辆是租用的来立民的,后由郭吉忠让涉案损坏车辆的车主来立民来沧磊兴业公司处办理相关事宜,并经沧磊兴业公司与其商议,让了沧磊兴业公司1000元,共给付来立民的149000元,沧磊兴业公司为其开具了支票。这个叫来立民的人与沧磊兴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来立民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由沧磊兴业公司赔偿涉案损坏曲臂车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149000元,曲臂车的相关费用及后续问题与沧磊兴业公司无关,有沧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淑磊与来立民的通话录音为证(因沧磊兴业公司搬家,书面协议丢失,但录音已能充分证明),同时涉案工程车辆并不像通常使用的机动车辆一样须向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沧磊兴业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涉案损坏车辆是来立民的,根本不知涉案车辆是被沧磊兴业公司的及后面的问题。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沧磊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也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审法院只是通过网络开庭方式,并未让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事实,说如果有必要再组织出庭或追加被告,沧磊兴业公司也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在未让证人出庭和未追加被告的情形下径行判决,故剥夺了沧磊兴业公司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进而导致未查清事实而予以判决。故依据事实和法律,沧磊兴业公司就涉案损坏车辆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并将赔偿款项付清,与沧磊兴业公司已无任何关系,沧磊兴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二、人保北分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本身存在过错。人保北分公司在对投保车辆进行查看赔付时,应当向车辆投保人和沧磊兴业公司核实,沧磊兴业公司是否进行了赔付和处理,如果沧磊兴业公司已就损坏车辆进行了赔付和处理完毕,则其无须再进行赔付,可是人保北分公司并没有向沧磊兴业公司核实任何问题,就只听信祥运成公司一家之言进行理赔,故人保北分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另因沧磊兴业公司已经就损坏车辆进行了赔付和处理完毕,故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只能与祥运成公司进行处理或要求进行返还,与沧磊兴业公司无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祥运成公司在明知其所有的设备被损坏后未及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是存在过错的,同时在涉案损坏车辆已经由沧磊兴业公司进行赔付完毕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和真相再要求进行保险理赔,其行为明显不妥。另外其自己陈述和认可将涉案损坏车辆借用给来立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找来立民进行主张权利。
针对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沧磊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沧磊兴业公司的上诉,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沧磊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运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沧磊兴业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88467.50元;2、沧磊兴业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赔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沧磊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甲方现代租赁公司与乙方祥运成公司、丙方安锐(北京)高空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乙方指定,甲方向丙方采购以下物件,其中产品A18JE两台,单价334650元。2017年8月8日,甲方现代租赁公司与乙方祥运成公司、连带保证人杨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租赁给祥运成公司使用。
2017年8月8日,投保人现代租赁公司针对案涉设备向人保北分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被保险人为祥运成公司,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14945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了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者因操作失误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2月8日,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报险称报险标的A18JE设备(出厂编号300007)自行曲臂式升降车在向施工坑调运过程中,由于调运的履带吊吊钩脱钩高空坠落,导致保险保险设备摔毁。
2018年2月8日,沧磊兴业公司法人史淑磊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吊装事故及财产损失由吊装方沧磊兴业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人保北分公司、祥运成公司共同委托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的上述损失进行评估。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推定全损的方式认定本案的损失金额为334650元,扣除折旧金额、免赔额后,确定保险理算金额为288467.5元。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接受以288467.5元作为本保险单本次出险赔付的金额。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即将向第三者索赔权主动转让给人保北分公司。2018年6月27日,祥运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人保北分公司将赔偿款打至现代租赁公司。2018年6月29日,人保北分公司将赔偿款288467.5元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2019年12月25日,人保北分公司向沧磊兴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沧磊兴业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沧磊兴业公司提交证明载明:2018年4月7日,史淑磊与郭吉忠签字确认2018年曲臂车大兴机场吊装损坏赔偿协商,经王云良、郭吉忠、史淑磊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曲臂车的修理及七天所用费用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后,曲臂车的相关费用及后续问题与沧磊兴业公司史淑磊无关。调解人王云良出具调解证明载明:关于2018年新机场公司履带吊吊装期间造成曲臂车损坏一事,由我与郭吉忠、史淑磊协商达成一致,由史淑磊一次性赔付给曲臂车的修理费及与曲臂车相关的所有费用壹拾伍万元,之后有任何问题与史淑磊无关。2018年4月9日,沧磊兴业公司出具金额为149000元支票一张,支票存根处载明收款人为来立民。沧磊兴业公司陈述其吊装的是郭吉忠的设备,不清楚来立民是谁,当时支票是郭吉忠让来立民来领取的,领取时支票是不记名的,没有写收款人,本案诉讼产生之后沧磊兴业公司才知道支票支付给祥运成公司了。沧磊兴业公司称不知道祥运成公司,一直对接的是郭吉忠和中铁工程局。祥运成公司提交收款凭证,证明现代租赁公司收到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车辆利息及租金后将剩余款项124440.52元支付祥运成公司。祥运成公司陈述不清楚郭吉忠是谁,案涉设备是其借给来立民的,并提交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复印件证明来立民将设备又出租给案外人郭吉忠,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设备重置价格为365000元。祥运成公司称来立民与杨磊之前是同事,来立民之后是优沃普(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是来立民从祥运成公司借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北分公司已经支付祥运成公司理赔款288467.5元,因此人保北分公司取得向沧磊兴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追偿的金额,人保北分公司向沧磊兴业公司追偿的金额,应以人保北分公司与祥运成公司确认的损失为限,现沧磊兴业公司已向祥运成公司支付赔偿款149000元,祥运成公司应当在向沧磊兴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149000元,因此祥运成公司可向沧磊兴业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139467.5元。因人保北分公司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以祥运成公司对沧磊兴业公司享有的赔偿权为限,故人保北分公司对其中的139467.5元有权要求沧磊兴业公司予以赔付,人保北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北分公司可与祥运成公司另行处理。人保北分公司要求沧磊兴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人保北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未及时向沧磊兴业公司主张存在过错,沧磊兴业公司亦在与案外人郭吉忠调解中已按期支付赔偿款不存在故意拖延不赔付的情形,故对于人保北分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沧磊兴业公司抗辩称其与郭吉忠达成调解,该次事故已经全额赔偿完毕,但郭吉忠并非祥运成公司认可的授权人,其与郭吉忠之间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祥运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祥运成公司主张其收到沧磊兴业公司149000元赔偿款系来立民赔偿的其租赁设备期间的租金损失不应扣减的意见,因其自认与来立民之间系借用关系,关于借用期间损失其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沧磊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款139467.5元;二、驳回人保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人保北分公司与现代租赁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祥运成公司,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人保北分公司与现代租赁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北分公司按照条款约定履行了理赔责任,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保险赔款后,即将向第三者索赔权主动转让给人保北分公司。因此人保北分公司依法获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4月7日,史淑磊与郭吉忠签字确认2018年曲臂车大兴机场吊装损坏赔偿协商。2019年12月25日,人保北分公司向沧磊兴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沧磊兴业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本案即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人保北分公司主张沧磊兴业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88467.50元,一审法院扣除祥运成公司已收到沧磊兴业公司149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公估报告》推定全损的方式认定祥运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334650元,而非288467.5元,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一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8日,而史淑磊与郭吉忠签字确认2018年曲臂车大兴机场吊装损坏赔偿协商系于2018年4月7日。沧磊兴业公司上诉所称沧磊兴业公司就涉案损坏车辆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并将赔偿款项付清,与沧磊兴业公司已无任何关系,沧磊兴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沧磊兴业公司与祥运成公司的协议签订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故本院对于沧磊兴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北分公司、沧磊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55元(已交纳),由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8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洋洋
书 记 员 盛 阳
书 记 员 赵焱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