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92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航,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福东街北二巷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史淑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祥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磊兴业公司)、第三人北京祥运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被告沧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淑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第三人祥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沧磊兴业公司向原告人保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88467.50元;2、被告沧磊兴业公司向原告人保北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赔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沧磊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投保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租赁公司)为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号为PQBA201711020000000046,保险标的是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四台设备,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并与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了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者因操作失误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2月8日祥运成公司从现代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自行式高空作业平台车”在向施工坑调运过程中,由于调运的履带吊钩脱钩高空坠落,导致高空作业车严重摔毁并被脱落的吊钩砸到,发生毁损。履带吊方沧磊兴业公司认可该事故由其负责但不同意向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事故系沧磊兴业公司导致,其应向祥运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北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祥运成公司的上述损失进行评估,最终理算金额为288467.5元,2018年6月29日,人保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288467.5元的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责任方沧磊兴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沧磊兴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人保北分公司请求被告沧磊兴业公司支付28846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方损坏的车辆已经赔偿完毕,与我方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人保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运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甲方现代租赁公司与乙方祥运成公司、丙方安锐(北京)高空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乙方指定,甲方向丙方采购以下物件,其中产品A18JE两台,单价334650元。
2017年8月8日,甲方现代租赁公司与乙方祥运成公司、连带保证人杨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租赁给祥运成公司使用。
2017年8月8日,投保人现代租赁公司针对案涉设备向人保北分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被保险人为祥运成公司,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14945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了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者因操作失误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2月8日,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报险称报险标的A18JE设备(出厂编号300007)自行曲臂式升降车在向施工坑调运过程中,由于调运的履带吊吊钩脱钩高空坠落,导致保险保险设备摔毁。
2018年2月8日,沧磊兴业公司法人史淑磊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吊装事故及财产损失由吊装方沧磊兴业公司负责。
事故发生后,人保北分公司、祥运成公司共同委托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的上述损失进行评估。北京正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推定全损的方式认定本案的损失金额为334650元,扣除折旧金额、免赔额后,确定保险理算金额为288467.5元。
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接受以288467.5元作为本保险单本次出险赔付的金额。祥运成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即将向第三者索赔权主动转让给人保北分公司。
2018年6月27日,祥运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人保北分公司将赔偿款打至现代租赁公司。2018年6月29日,人保北分公司将赔偿款288467.5元支付给现代租赁公司。
2019年12月25日,人保北分公司向沧磊兴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沧磊兴业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沧磊兴业公司提交证明载明:2018年4月7日,史淑磊与郭吉忠签字确认2018年曲臂车大兴机场吊装损坏赔偿协商,经王云良、郭吉忠、史淑磊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曲臂车的修理及七天所用费用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后,曲臂车的相关费用及后续问题与沧磊兴业公司史淑磊无关。调解人王云良出具调解证明载明:关于2018年新机场公司履带吊吊装期间造成曲臂车损坏一事,由我与郭吉忠、史淑磊协商达成一致,由史淑磊一次性赔付给曲臂车的修理费及与曲臂车相关的所有费用壹拾伍万元,之后有任何问题与史淑磊无关。
2018年4月9日,沧磊兴业公司出具金额为149000元支票一张,支票存根处载明收款人为来立民。沧磊兴业公司陈述其吊装的是郭吉忠的设备,不清楚来立民是谁,当时支票是郭吉忠让来立民来领取的,领取时支票是不记名的,没有写收款人,本案诉讼产生之后沧磊兴业公司才知道支票支付给祥运成公司了。沧磊兴业公司称不知道祥运成公司,一直对接的是郭吉忠和中铁工程局。
祥运成公司提交收款凭证,证明现代租赁公司收到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车辆利息及租金后将剩余款项124440.52元支付祥运成公司。
祥运成公司陈述不清楚郭吉忠是谁,案涉设备是其借给来立民的,并提交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复印件证明来立民将设备又出租给案外人郭吉忠,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设备重置价格为365000元。祥运成公司称来立民与杨磊之前是同事,来立民之后是优沃普(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是来立民从祥运成公司借出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祥运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北分公司已经支付祥运成公司理赔款288467.5元,因此人保北分公司取得向沧磊兴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追偿的金额,人保北分公司向沧磊兴业公司追偿的金额,应以人保北分公司与祥运成公司确认的损失为限,现沧磊兴业公司已向祥运成公司支付赔偿款149000元,祥运成公司应当在向沧磊兴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149000元,因此祥运成公司可向沧磊兴业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为139467.5元。因人保北分公司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以祥运成公司对沧磊兴业公司享有的赔偿权为限,故人保北分公司对其中的139467.5元有权要求沧磊兴业公司予以赔付,人保北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分公司可与祥运成公司另行处理。人保北分公司要求沧磊兴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人保北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未及时向沧磊兴业公司主张存在过错,沧磊兴业公司亦在与案外人郭吉忠调解中已按期支付赔偿款不存在故意拖延不赔付的情形,故对于人保北分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沧磊兴业公司抗辩称其与郭吉忠达成调解,该次事故已经全额赔偿完毕,但郭吉忠并非祥运成公司认可的授权人,其与郭吉忠之间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祥运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运成公司主张其收到沧磊兴业公司149000元赔偿款系来立民赔偿的其租赁设备期间的租金损失不应扣减的意见,因其自认与来立民之间系借用关系,关于借用期间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13946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其中145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1361元由被告北京沧磊兴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