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3012号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物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6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同时还约定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完成“云筑网”对账手续后方达付款条件。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完成了开具发票和收据的义务,双方已完成“云筑网”对账的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5%货款即165375.88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2020年8月25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仍未付款,故自2020年8月26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这一概念,故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65375.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保全费1469元,合计3517元,由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洁见习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