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力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灌南县,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力源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中原公司请求判令力源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原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啸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