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05号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和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海安农商行项目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该项目授权给被告经营(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无法立即交纳10万元保证金,于是又另行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双方考虑到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后,被告仍需将该10万元借款作为保证金汇给原告,因此,为减少麻烦,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就不必转账。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也视为原告收到被告按协议交纳的保证金。原告遂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项目中中标。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借的10万元款项,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代理原告为原告单位销售产品,其目的是帮助原告单位创造效益,原告不但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反而要求被告为其推销产品而缴纳保证金,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显失公平,也有悖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在原告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并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没有答应也未履行。在海安农商行项目上,被告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花费了相应的费用,最终未能中标的原因是因原告生产的样品不符合该项目标准,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招投标文件、评标数据记录、产品样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现指定‘中原桥架品牌’。现乙方要求作为甲方在该项目上的销售代表,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保证能以甲方名义签订桥架合同。2、乙方签订合同后,结算方式按照甲方业务销售方案结算。3、如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签订该项目合同,则补偿甲方壹拾万元人民币。对此,乙方提供壹拾万元人民币项目保证金给甲方。如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后,则如数退还。反之,壹拾万元人民币则归甲方所有。”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扬中市中原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曾就桥架材料采购计划、海安农商行项目报价等进行沟通;原告员工**曾向被告发送海安农商行项目报价单,以及告知被告购买板材制作样品花费476元,该项费用需要向被告收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就海安农商行项目制作投标文件,并制作三件桥架样品。投标文件上载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江苏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苏中建设集团项目部桥架招标邀请书的全部内容,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我方慎重决定下表报价,产品质量达到《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编号:T/CECS31-2017)标准”。原告投标后,在第一轮竞标过程中,因桥架样品厚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淘汰,未能进入下一轮竞标。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投标资料显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桥架的最小允许厚度是:200×100桥架为1.2mm,300×100桥架为2mm,500×100桥架为3mm,验收结果显示,原告提供的200×100桥架厚度为1.75mm,300×100桥架厚度为1.916mm,500×100桥架厚度为2.23mm。
审理中,原告陈述用于投标的三件桥架样品系根据被告的指令提供,但表面镀锌、喷涂等工艺系被告自行完成。被告则称桥架的表面处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其找单位完成。对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被淘汰,原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其提供的桥架样品不合格。并称即使因为样品不合格,也是因为被告在前期对样品的要求不明确,后期未及时对样品进行初步检测导致,责任显然不能归咎于原告。
审理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又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虽然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字的一份借款凭证,但原告实际并无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所述,该10万元即使确是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向其交纳的保证金,但在被告未有交纳的情况下,亦理应按欠款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原、被告在合作投标海安农商行项目中,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补偿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以原告名义签订该项目合同,则补偿给原告10万元。本案中,原告最终未能中标,对其被淘汰的原因,根据建设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桥架样品不符合建设方的厚度要求所致,而该桥架样品为原告制作,因此有理由认定未能中标的责任属原告。
原告辩称桥架样品的镀锌等表面处理系由被告完成,但表面处理与桥架厚度合格与否并无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样品不合格也是因为被告在前期对样品的要求不明确,后期未及时对样品进行初步检测导致,本院认为,投标文件系原告制作,原告理应知晓建设方对桥架的厚度要求,原告在制作桥架样品时当应注意检测,原告把样品厚度不合格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于理不符。对于未中标原因,原告认为并非因为其提供的桥架样品不合格,但对此原告亦未能具体说明其他相关原因。
被告仅是代表原告的销售人员,原告投标后是否能中标,并非被告所能决定,本案中在原告制作的桥架样品不符合建设方要求而被淘汰的情况下,如仍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补偿10万元保证金,显然有失公平,于理不符。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钱 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