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7215号
原告: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998号第一栋第二层(枫香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5471237B。
法定代表人:向继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耿家坪和谐家园公租房二栋商2208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4AG70K。
负责人:向绪银。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原告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药款、卫生材料款共计46185.30元(其中西药款30727.80元、中药款13196元、卫生材料款2261.5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以上药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承包经营人,在其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药品及医药器材。2019年6月1日,经原告的营业员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药款及卫生材料款共计46185.30元。尔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所欠药款及卫生材料款金额无异议,是我经手的。诊所原是向运群承包,后向运群转包给我经营。责任应该是我和诊所按比例承担。当时诊所的营业执照、公章都是在我手上,委托我办理这些事,但没有委托书。我是以诊所的名义经营的。
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经营位于和谐小区的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其间向原告赊购药品和医药器材。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有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欠到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中西药及卫生材料款共计46185.3元”,***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在欠条欠款人处盖章。具体明细是:***原欠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19年3-4月药款46185.30元,其中西药款30727.80元、中药13196元、卫生材料2261.5元,2019年6月1日,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收回一批库存于和谐诊所的未用药品,价值零元,最终欠药款46185.30元。二被告在药品和材料明细上签名和盖章。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该是我和诊所按比例承担责任”,其承包经营和谐小区的和谐诊所,不论是从他人处转包抑或直接和该诊所签订承包合同,均是二者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处赊购的药品和材料是用于经营和谐诊所,且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在欠条欠款人处盖章,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在给予二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后可随时要求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药款及卫生材料款共计46185.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请求自2019年6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合理,一是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欠条,当天即开始计付逾期利息不合常理,二是双方间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原告2019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之后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二被告均已收到,本院确定二被告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已知晓原告催债一事,本案定于11月7日开庭,故本院确定二被告从2019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药款、卫生材料款共计46185.30元,并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恩施市中昊商贸有限公司和谐诊所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标的款账户:17×××44,开户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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