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飞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飞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42号

原告:钦州市飞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福江二巷。

法定代表人:秦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才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东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7132060F。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欢,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钦州市飞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才龙和黄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飞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607207.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淸或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为2566.7元;其中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或执行完毕之止;其中207207.7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7207.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以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按结算的承包方式将钦州“天润一号”项目一期中庭总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683305.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建设义务,于2019年7月1日竣工,并通过了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的验收。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款支付协议》确定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6149990.24元,截止2020年9月17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42782.52元,还应支付结算款807207.72元,约定该剩余结算款807207.72元按如下支付:(1)第一笔:甲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2)第二笔: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3)第三笔:甲方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7207.72元。协议签订后至今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只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其中的20万元,其余的10万元及第二笔30万元至今还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笔工程款应视为到期债务。为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移交书、结算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庭审中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偿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息方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飞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07.72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方法:其中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2020年11月30日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以欠款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607207.7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9元,由被告钦州钦廉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