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7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881857。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415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雄,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1452。
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江滨花园一排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306095XT。
法定代表人:涂伟星,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8199610233251。
第三人:李长林,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宇,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0315131。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02民终12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黔022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97470.63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申请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黔02民再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雄、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伟、第三人李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9041.89元;2.判决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59041.89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泰成公司承包了盘县水利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平头山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C1标的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李长林。第三人李长林施工了一段时间后不愿意继续施工,故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10万元(其中67万元为第三人李长林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3万元为第三人李长林已完成但未验收的工程款)。2017年3月30日,被告泰成公司向被告***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解除了其与被告***的承包关系,现被告泰成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工程承包期间,被告泰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了4143041.8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74000元,剩余1359041.89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被告***不应当扣除原告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长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泰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复印件、***2017年7月27日向泰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项目部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泰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向王邦祥等人汇款的凭证复印件二十四份、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四份、信用社2017年5月11日凭证复印件、张道平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何诗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张尖尖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查才富出具的领条复印件、袁芬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泰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将涉案工程授权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后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资格;原告经授权取得施工资格后,按照与***的约定,在2016年10月23日将110万元汇入***账户,该110万元由***全额退还给前一施工人李长林,其中67万元为保证金,43万元为李长林前期所做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后,将李长林清退出场,***取得全部施工资格;经***委托,泰成公司将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所代理的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直接支付给了该部分工人及材料供应商。被告***、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泰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该委托书泰成公司也不认可;***2017年7月27日向泰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审一审时未出具,且没有出示原件。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对方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是违法分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工程的承包合同是继承的,并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中标价的10%支付管理费。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一张、汇款的凭证复印件24份、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4份、信用社2017年5月11日凭证复印件一份、张道平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何诗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张尖尖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查才昌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袁芬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这些人是否出具收据收条不清楚,这些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张尖尖、何诗学、袁芬三人的名字均没有出现在7月27日的委托书中。对2016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在2016年10月23日根据三方口头约定,将第一笔110万元支付给了中间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总金额应当是235万元。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10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2016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方当时协商一致项目转让的总金额为235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是该转让凭证中的110万元,这才是真实的,这110万元中包含了67万元的保证金,李长林的施工量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只有43万元;对其他证据的情况不清楚。
3、2017年8月4日泰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向泰成公司核实,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涉案工程由泰成公司转包给被告***,该期间的承包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该工程实际为***施工,***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李长林及***,自己从中收取好处费,***从未进行过实际施工,并且违法转包,故***领取的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长林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涉案争议项目的承包人,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有权收取转包居间费用,该工程是在***承包后,分包给第一施工人李长林,李长林于2016年10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只与李长林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没有和***签订合同,***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出现,因此工程款的支付也应当支付给李长林及实际施工人***,并且应当按合同约定扣掉管理费。被告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泰成公司当时并不知道***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与李长林签订了合同,***并未与***签订合同。
泰成公司出具的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查询历史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三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五份、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兴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二十二页,用以证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泰成公司累计向***拨付工程款4143041.89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泰成公司累计向***拨付工程款3833041.89元,但原告实际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2474000元,该期间***尚欠原告工程款1489041.8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总金额为4143041.89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原审一审中自认管理费124291.25元,并自认31万元由***直接支付给李长林,根据证据规则,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原自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有证据证明该31万元是支付给李长林的,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差额部分还是原审原告诉请的1234750.63元。被告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对***是否欠原告100多万有异议。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的总工程款4143041.89元无异议,第三人李长林确实收到了***支付的31万元。
5、工程进度付款月支付申请复印件四份、盘县县城供水工程支付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月进度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九页、合同内项目已完工程月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六页、工程量现场签单复印件四十三份,用以证明***第一笔工程款的申请是2016年11月30日发生,之前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进度款申请,而是原告***完成一定工程量后才进行的申请,以前的施工人李长林仅完成工程量为13万元左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量现场签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出示原件;原告以11月发生的1980049.28元申请月进度款,而原告是10月进场,原告仅进场1个月,而李长林做工程是从4月至10月做了7个月,按照常理应当是李长林做了绝大部分的工程,原告又以2016年5月8日的进度申请书证明李长林所做的工程仅为13万元是不属实的,该申请书恰好证明了李长林在4月进场至5月8日仅1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已经完成了13多万元的工程,故原告所称李长林的全部工程量仅为13多万元不属实。被告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李长林完成的工程量远远不止13万。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李长林是2016年4月进场,10月退场,时间为7个月,本案涉案工程开工至第一笔进度款为8个月,第一次付款为198万元,原告仅进场1个月,因此绝大部分的工程是李长林施工;原告出示的月支付申请,截止时间为开工半个多月,李长林就完成了13多万元的工程量,因此,原告以截止5月8日的证据来证明李长林7个月的施工期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3多万元是明显错误的。
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2016年10月23日前李长林完成的工程量及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从鉴定结论里面可以明确得知2016年李长林完成的工程量仅为726472.77元,***完成的工程量可以完全明确的是3068805.13元,同时作出的补充意见中对输水管的安装部分应当是除了李长林安装的800米的输水管,其余的都是***进行安装的,理由是从涉案工程业主方盘州市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管道购买的清单可以明确得知,管道在2016年10月23日前业主方仅采购了该类型的管道共计1428米,分别是在2016年6月13日采购228米、2016年8月8日采购1200米,之后就是在李长林施工期间没有采购过输水管,加之李长林长期停工,所以原告认可其安装输水管道800米是客观实际情况,而管道的安装均是业主方提供管材进行安装。对水泵土石方工程,该施工是在2016年11月才开始施工的,在李长林退场后***进行施工的,对于该工程的金额应当归属于***,对于泵站设备采购有***提供的开箱验收单、签证单予以证实,所以该金额530917.72元应当归属于***。对于施工供电工程争议有相应的施工图纸,时间发生在2017年1月份,是在***施工期间,同时***已向安装人员支付了安装费10万元,所以该工程量的金额736963.2元应当归属***。对工程保险费的金额,原告实际提供鉴定的是十五张票据共计金额是262100元,审计认定的是65014.63元。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李长林实际施工的价款不应当是726472.77元,从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来看,在原告未进场之前便拨付了2625556元,该部分工程款属于李长林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从该组数据可知,与原告所主张的李长林实际的工程款为13万元相矛盾,由此可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关于输水管道的补充意见,第三人实际完成的输水管道应当大于4000米,从原告在鉴定期间提交的球墨铸铁管道到货详细清单可以看出在2016年6月20日到货700根,总长为4200米,在2016年7月29日进货165根,总长为990米,在2016年7月30日进货384根,总长为2304米,根据原告的陈述如果以进货清单来计算管道的长度,那么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李长林实际完成的施工管道长度超过4200米,同时对于第三人李长林超过4000米的部分,李长林也为管道的安装做了准备,如便道开挖、管道转运、基座开挖等。对鉴定意见书单列意见第一点泵站土石方工程载明的金额141546.51元属于李长林施工完成,且该工程款实际上是包含在原告未进场前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2625556元当中,二者是相互印证的,反之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原告所得,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向甲方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对于单列意见第二组工程保险费,该部分工程保险费系由第三人缴付,且工程保险费票据也保管在第三人处,而原告在质证过程中提交的仅是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费票据,如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安全帽发票等,但未提供实际的付款凭证。对于单列意见第三点,泵站设备采购所争议的金额系第三人完成,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施工供电工程争议金额应当由第三人享有且包含在***未进场前申请的进度款中,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7年4月24日的施工现场图片,截止当日施工现场用电仍旧采用临时性用电,现场并未安装任何机电设备和线路。
7、管道进货情况清单、工程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单、施工供电工程图纸、付款凭证、盘县县城供水提水泵阀基础石方开挖测量计算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管道均系业主方提供交由施工方进行安装的,从管道进货清单可以看出在2016年6月13日,进货的管道是228米,2016年8月8日进货的管道是1200米,所以李长林施工的部分不可能超过1428米,加之李长林在施工期间长期停工,所以仅能确定李长林施工的是800米。泵站土石方的工程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份,泵站设备采购是发生在2016年12月份,施工供电工程发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份,上述工程均发生在李长林退场后***施工期间,所以上述工程工程款应当归属于***。被告***、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加盖的盘州市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通知书加盖的印章编号、大小、字体均不一致。该份证据中印章编号为:520202400093,而中标通知书中印章编号为5202020032141。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试图用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程量,但结合鉴定人所述的内容可知,在实际施工中并不仅仅使用螺纹管,而是多种管道结合起来使用,原告要证明自己的工程量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而不是通过反推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工程量。
8、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转包给李长林的,并且,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三页第四条中的约定,本工程管理费按中标价,按10%一次性支付。并且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被告***先行扣除全额管理费,向李长林支付。本案的原告在起诉状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写明原告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来起诉的。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内部合作协议书是继承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对***及李长林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参与者,对协议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泰成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确实是李长林与***签的,对三性均认可。
9、李长林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向李长林转款的银行凭证三页,用以证明李长林与***之间约定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及工地遗留的材料及设备总价款应为235万元。***已按双方约定作为中间人已向李长林转支付了***支付的110万元,并从工程款中将剩余的125万元进行了支付。其中银行流水二笔,金额合计为64万元,剩余的61万元、15万元系***垫付的民工工资,10万元系李长林向***的借款,24.2万元是工程的垫付款,该组证据均证明***与李长林的所有经济往来均是在2016年10月李长林退场后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意见为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相应的银行往来凭证佐证。上述经济往来即使真实存在,也只是***与李长林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泰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李长林与***之间除涉案工程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当时三方协商一致,项目转让的总金额为235万元,且李长林也确实收到235万元,因时间太久,部分转让的金额(其中部分是现金)及时间已经记不清楚,李长林和***经过对凭证、现金等核对后,确认金额为235万元无误,故李长林出具了一个承诺书。
10、2016年6月3日13万元银行流水一页及李长林出具的13万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取款13万元向李长林支付13万元;2016年6月6日176800元的银行流水一页,用以证明***向李长林转账支付176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发生该交易行为时,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同时,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付款项为涉案工程款。被告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13万元及176800元。
11、2017年4月26日上午11时26分拍摄的照片12张,用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现场并无施工供电工程,而事实上系第三人李长林搭建的临时用电工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非供电工程施工地。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12、***与第三人李长林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微信聊天记录、***与卢教授2016年9月22日的短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李长林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选取时间是从第三人李长林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入场和退出时间,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李长林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因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产生矛盾招致建设单位不满,业主要求更换施工班组。因***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李长林便委托***介绍朋友接手案涉项目,后***作为中间人分别介绍了“卢教授”及原告***就案涉项目转让款协商为235万元(包含第三人保证金,已完成工程量,设备、材料、办公场地、项目部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原告方并不知情,同时其只能证明***与李长林之间协商的一个过程,但并不代表结果,实际的结果是在***参与共同协商时,***用43万元交由***支付李长林前期的工程款,总的工程款是43万元。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长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3、完税证明二张,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税费并非原告缴纳,系由***和李长林缴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范围。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林对该组无异议。
被告泰成公司辩称,2017年3月30日前,与泰成公司发生承包关系的是***并不是原告,关于这一事实原告及泰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泰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也未提出异议,且自己向***领取工程款,在诉状中也自认泰成公司2017年3月30日在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即解除了其与***的承包关系,进一步证实2017年3月30日前,原告并未与泰成公司发生承包关系。泰成公司已经将2017年3月30日前的工程款在扣除税款及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后全部付清给了承包人***,对此***已签名确认,且有收付凭据可以相互印证。泰成公司将2017年3月30日前的工程款支付给与自己有承包关系的***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泰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层层转包,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也是不予支持的。这一点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七款明确肯定了这一观点。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李长林在涉案工程中的价款,在原告2017年10月22日入场施工前,业主于2016年5月27日已拨付工程款622万余元到泰成公司这一事实,足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李长林完成的工程价值为35万元,不能成立。在结合原告在再审提交鉴定的发票经泰成公司上网查阅其结果为不一致,证明属于虚假票据。另外,在结合***与李长林的工程转让价款235万元的一致陈述,***向李长林付款的相关凭据,***的证据明显要优于原告,故对***所主张的已支付李长林工程款235万元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泰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泰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印章管理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贵州省区域内泰成公司中标工程由***代表公司施工;按合同约定,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泰成公司允许***挂靠该公司在贵州省境内从事承揽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基金投资资金支付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业主于2016年5月27日、12月向被告泰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前工程款共4308598.34元;上列二笔工程款系2017年3月30日授权原告之前的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3、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成公司在收到业主下拨的工程款4308598.34元后,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分五笔支付给工程施工人***4143041.89元,付清了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4、项目付款申请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业主于2017年6月23日、7月5日,两笔下拨工程进度款120万元、517639.53元至泰成公司账户,该二笔工程款系2017年3月之后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5、委托书二份、银行转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泰成公司授权业主,直接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款1318710.9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6、入账单、工程款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成公司收到业主下拨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7、委托书、转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成公司根据原告授权代付工人工资673948元,证明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业主下拨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没有拖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只向法庭说明***至今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3月30日后授权内容,仅是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
8、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扣缴的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税款及管理人员工资和差旅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本案产生的税费并非原告支付。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9、原告提供鉴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上网核验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鉴定的票据是不真实的,上网核验的结果全部都是虚假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总金额是262100元,票据的金额仅是针对鉴定意见中单列的工程保险费这一块的票据,泰成公司提供的查验结果原告方不予认可,因为是泰成公司自行制作。被告***、第三人李长林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长林述称,***、李长林、***三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确实是以235万元转让,管理费的约定为中标价的10%,且管理费三方约定由***承担。原告在2016年10月23日没有入场之前业主就已经拨付了2625556元,该部分是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
第三人李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介绍费与泰成公司技术交接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342999.99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约定,***按照工程中标价格的10%向***支付工程管理费,但***未按约定支付。
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泰成公司涂伟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从聊天记录可知在原告进场之前***便就本案所涉项目与泰成公司进行对接,汇报实际施工情况,参与工程的管理,应当获得报酬的事实。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挂靠泰成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李长林、***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无权收取管理费、居间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没有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辩称,***挂靠在泰成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李长林及***,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向反诉被告***收取管理费。
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长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
泰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2017年7月27日向泰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项目部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表各一份、泰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向王邦祥等人汇款的凭证二十四份、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四份、信用社2017年5月11日凭证、张道平出具的承诺书、何诗学出具的收条、张尖尖出具的收据、查才富出具的领条、袁芬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泰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长林进行施工,后原告***、被告***、第三人李长林协商第三人李长林退出施,由原告***继续施工的依据。
2017年8月4日泰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泰成公司、***、第三人李长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涉案工程由泰成公司转包给被告***,该期间的承包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李长林及***的依据。
泰成公司出具的支付清单一份、查询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三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五份、信用社汇款凭证二份、兴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二十二页,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泰成公司累计向***拨付工程款4143041.89元,原告实际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2474000元的依据。
工程进度付款月支付申请四份、盘县县城供水工程支付汇总表一份、月进度付款明细表九页、合同内项目已完工程月支付明细表六页、工程量现场签单四十三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
6、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2016年10月23日前,李长林在“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取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26472.77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取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68805.13元。同时作出了补充意见及单列意见的依据。
7、管道进货情况清单、工程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单、施工供电工程图纸、付款凭证、盘县县城供水提水泵阀基础石方开挖测量计算图各一份,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所涉工程系李长林施工,还是原告***进行施工,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泰成公司及第三人李长林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福建省泰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李长林以宜昌市利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的依据。
9、李长林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向李长林转款的银行凭证三页,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被告***、第三人李长林与原告***之间协议,约定将其所施工工程以235万元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依据。
10、2016年6月3日13万元银行流水一页及李长林出具的13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6月6日176800元的银行流水一页,该组证据系发生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1、2017年4月26日上午11时26分拍摄的照片十二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施工现状,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供电工程系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施工供电工程不是原告***进行施工的依据。
***与第三人李长林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微信聊天记录、***与卢教授2016年9月22日的短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李长林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李长林将其所施工工程以235万元转让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完税证明二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印章管理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泰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依据。
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基金投资资金支付审批表各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业主方于2016年5月、12月向被告泰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前工程款共4308598.34元的依据。
电汇凭证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泰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下拨的工程款4308598.34元后,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分五笔支付给***4143041.89元的依据。
项目付款申请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该证据所证明的支付款系发生在2017年6月23日、7月5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委托书二份、银行转账单二份,该证据所证明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1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入账单、工程款收条各一份,该证据所证明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委托书、转账单各一份,该证据所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说明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鉴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上网核验结果,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3、***与泰成公司涂伟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泰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泰成公司将其在贵州省区域内中标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案、承包营业期、经营范围、完成经济指标、管理费、双方权利义务、印章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0日,盘县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被告泰成公司为盘县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的中标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该工程不允许分包。2016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长林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承包费用与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费按中标价的10%计取一次性支付,甲方从业主方拨付工程款中先行一次性全部扣除。2016年5月27日起至12月期间,盘县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泰成公司支付了2016年11月前的工程款共4308598.23元。被告泰成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扣除了相应费用,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向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4143041.89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7400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李长林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李长林将其完成的工程作价235万元后转给原告***,第三人李长林退出施工,由***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李长林支付110万元,其余125万元由被告***从工程款中支付。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李长林支付110万元。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李长林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收到***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项目补助费用235万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2021年4月15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同济咨询[2020]建鉴字黔第49号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确定性意见1:2016年10月23日前,李长林在“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取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26472.77元。(二)确定性意见2: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取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68805.13元。(三)对确定性意见1的补充意见:下述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根据审理情况判断确定:1、***称李长林施工输水管道长度3000到4000米,按3000米计算,扣除确定性意见已计算的800米,输水管长度增加2200米的工程价款为465942.77元。2、***称李长林施工输水管道长度3000到4000米,按4000米计算,扣除确定性意见已计算的800米,输水管长度增加3200米的工程价款为672749.7元。(四)单列意见:下述单列意见,由委托人根据审理情况判断确定:1、泵站土石方工程:泵站土石方工程为2017年3月30日之前施工,但因当事人对泵站土石方工程是李长林还是***施工存在争议,故单列,泵站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1546.51元。2、工程保险费:因当事人对工程保险费由李长林还是***缴纳存在争议,故单列,工程保险费为65014.63元。3、工程设备采购:***提供的补充材料中,因当事人对***补充资料中工程设备采购资料质证不予认可,故单列,金额为530917.72元。4、施工供电工程:***提供的补充材料中,因当事人对***提供的补充材料中施工供电工程资料质证不予认可,故单列,金额为736963.2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泰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及与第三人李长林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李长林达成的口头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李长林退场。在第三人李长林退场后,从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盘县县城供水工程平头山取水厂取水及输水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为3068805.13元,对确定意见1的补充意见中***称第三人李长林施工的输水管长度为3000元到4000米,能够确认的只有800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故对补充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单列意见所证明的工程量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列工程系其完成,故对单列意见中所列明的工程不能认定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474000元,故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068805.13元-2474000=594805.13元。因《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李长林达成的口头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中对工程管理费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管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第三人李长林均认可被告泰成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故被告泰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80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31元,由原告***负担9577元,被告***负担74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43.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尧
人民陪审员 毕 萍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