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49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江滨花园一排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306095X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所需,于2018年3月3日将该工程的爆破钻孔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米3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爆破钻孔7050米,经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签名确认(现该工程尚未完工,手续未办),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叶未赏
二○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余依佳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