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49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江滨花园一排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306095X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所需,于2018年3月3日将该工程的爆破钻孔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米3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爆破钻孔7050米,经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签名确认(现该工程尚未完工,手续未办),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叶未赏 二○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余依佳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