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高岩新村55幢4层。
法定代表人:巫华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顺华,四川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健,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顺华,四川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江滨花园一排五号。
法定代表人:涂伟兴,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文政,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第三人:徐文灿,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四川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磊、陆健,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文政、徐文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徐磊、陆健支付劳务费7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磊、陆健是涉案资料编撰主体,其应于2014年12月4日前就已提交该资料。即使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4日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才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上诉人只是去涉案项目了解情况,并未作出同意支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2.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徐磊、陆健签订或履行涉案合同,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责任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徐磊、陆健的缔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磊明智协议甲方为原审第三人,且协议并无上诉人盖章,又未审查原审第三人有无授权,被上诉人徐磊、陆健并非善意,客观上有过失。案涉《授权委托书》明显为伪造,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且该委托书是提交给业主,被上诉人徐磊、陆健在签约时根本就没能查阅该委托书。4.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金额,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偿付7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徐磊、陆健共同辩称1.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为了解决民工工资时也在相关部门进行过登记,所以诉讼时效不应当从结算时间开始计算。2.徐文政、徐文灿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人,其有权签署协议。上诉人也采用过我方制作的编制资料,我方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泰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文政、徐文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徐磊、陆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共同支付徐磊、陆健技术合同费用70000.00元;2.判令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暨岔秋大堰整治工程)建设单位为盐源县水务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三明公司为五标段施工单位、泰成公司为六标段施工单位。两公司中标后将工程的五标段、六标段交由徐鑫负责。2013年10月22日三明公司向盐源县水务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文灿负责工程五标段“签订合同、工程管理和工程决算及相关事宜,我公司均以承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泰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文政负责工程六标段“项目签订合同、办理工程转款、结算、审计、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4日,徐文政、徐文灿与徐磊、陆健签订协议书,约定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五、六标段在工程实施及竣工过程中由徐磊、陆健进行现场施工放样、技术资料编制,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两标段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徐文政、徐文灿,施工期间民工及材料均交叉使用。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五、六标段在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验收,五标段在2016年1月竣工结算,六标段在2015年12月竣工结算。2016年8月三明公司、泰成公司派人到盐源县水务局配合兑付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五、六标段所欠农民工工资。后又于2017年10月三明公司、泰成公司派人到盐源县水务局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并对未支付款项登记造册。盐源县水务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至三明公司、泰成公司账户。三明公司、泰成公司未支付徐磊、陆健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验收,徐磊、陆健2017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竣工后三明公司、泰成公司两次派人到盐源县来解决未付民工工资事宜并登记未付款项,即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徐磊、陆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虽然未载明公司名称及印有公司印章,但是三明公司为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五标段中标人,且三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徐文灿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的盐源县2012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五标段签订合同、工程管理和工程决算及相关事宜,泰成公司授权徐文政办理工程六标段签订合同等事宜,因此徐文灿在授权期限内代表三明公司、徐文政代表泰成公司与徐磊、陆健签订为“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五、六标段”进行现场施工放样、技术资料编制的《协议书》对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均发生效力。徐磊、陆健也实际在现场进行了施工放样、技术资料编制的工作,因此徐磊、陆健与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明公司、泰成公司为适格被告。3.三明公司、泰成公司是否应支付徐磊、陆健70000.00元劳务费?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协议书》是约定由徐磊、陆健为“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五、六标段”进行现场施工放样、技术资料编制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徐磊、陆健的劳务费为70000.00元。徐磊、陆健已经完成现场施工放样、技术资料编制且徐磊、陆健所编制的“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暨岔秋大堰整治工程)五标段、六标段”的竣工结算资料已由三明公司、泰成公司交至盐源县水务局完成了结算,盐源县水务局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三明公司和泰成公司,因此三明公司辩称付款方、付款金额未约定明确,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协议书》中约定的徐磊、陆健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徐磊、陆健报酬70000.00元。泰成公司辩称其应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徐磊、陆健要求的70000.00元应由三明公司支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明公司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磊、陆健要求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徐磊、陆健劳务费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徐文灿、徐文政(甲方)与徐磊、陆健(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徐磊、陆健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为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暨岔秋大堰整治工程)五、六标段提供现场施工放样、技术资料编制等技术方面全部服务。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现场施工复测时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的20%,乙方施工复测完毕复测资料签署完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20%,以后每次计量按计量金额的2.5%(扣除已付金额)支付乙方,当支付到80%时停止支付,直至乙方提交竣工资料时甲方付清全部余款。还查明,2017年9月29日,三明公司向盐源县水务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建的盐源县2012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五标段),关于本次拨付的工程款,三明公司承诺收到款项后,本标段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在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在盐源县水务局所列白灵山岔秋堰五、六标段欠人工费、材料费、运费花名册中也列明陆健的人工费为70000.00元,备注为五、六标段工程测量、放线、资料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三明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徐磊、陆健支付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1.按照徐文灿、徐文政(甲方)与徐磊、陆健(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劳务费最终付款期限为乙方提交竣工资料时,即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暨岔秋大堰整治工程)五、六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时,该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至2016年12月4日诉讼时效期间即届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10月1日才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向盐源县水务局出具付款承诺,应视为形成新的付款期限约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从2017年10月开始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徐文灿、徐文政分别为三明公司、泰成公司的授权的代表,也是二公司所承建的盐源县2012年白灵山水源保护综合工程项目(岔秋大堰整治工程)五、六标段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三明公司、泰成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人在授权范围内与徐磊、陆健所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承建方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徐磊、陆健为泰成公司、三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技术服务,编制技术资料,案涉工程也经业主方盐源县水务局竣工验收并结算,徐磊、陆健按约定应获得劳务费70000.00元。之后,三明公司、泰成公司向盐源县水务局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所欠民工工资,案涉劳务费也列入所欠费用花名册,徐磊、陆健与三明公司、泰成公司的债权债务又再次明确,三明公司、泰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徐磊、陆健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上诉人三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徐磊、陆健案涉劳务费,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举证不力,上诉人三明公司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