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376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大同路3号429、4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30609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所需,于2018年3月3日将该工程的爆破钻孔出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米3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爆破钻孔7050米,经被告方现场管理第三人签名确认(现该工程尚未完工,手续未办),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工程的爆破钻孔出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施工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显属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施工中标公示》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中标的事实。
2.《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8年3月3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爆破钻孔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每米30元的事实。
3.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钻孔7050米,由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签名确认的事实。
4.***、***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爆破钻孔施工的事实。
5.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过施工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爆破钻孔施工合同》及出具所谓的现场实量数据,该合同及测量数据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素不相识,其既不是被告员工或聘用人员,也未取得被告任何授权或追认,根本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所谓的现场实量数据,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举证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根本没有必要与原告产生施工合同关系。被告2017年9月27日中标案涉工程,合同价为33915460元,中标后,被告(甲方)即与浙江片区负责人***(乙方)及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围海公司)、***(丙方)达成将案涉工程全部由丙方承包施工的三方口头协议,并于2018年6月7日补签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后据被告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是***、***,2018年6月18日,***与***补签了委托施工协议。因与被告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华宁围海公司和***,故被告根据他们的指定,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3年1月18日先后支付工程款9321615.2元到相关账户。由于早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之前,整个案涉工程已经存在华宁围海公司、***承包并转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故被告根本没必要而且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所谓的《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提供的《爆破钻孔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点支付方式写明:每年年底结清本年度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供的测量数据写的施工时间均为2018年,故按约定2018年底便须结清工程价款,但其直至2022年11月才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其诉请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华宁围海公司、***达成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其承包施工的三方协议;被告无需与原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夫妇实际施工,被告无需与原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委托支付明细清单二份、银行电子回单四十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3年1月18日先后支付工程款9321615.2元给华宁围海公司、***,与被告有直接承包关系的是华宁围海公司和***的事实。
第三人*****称,只要是***、***承包的工程我都有权对外签订协议,本案我与原告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与***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合同时间提前了。被告转给***的500多万元是不是为了套现。被告应该提供工地上管理人员的名单,当时就只有一个叫***的在宁海对接项目审批,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派一个人到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事实。
2.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可以代表***以及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事实。
3.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案涉工地是由第三人在管理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十四张,以证明石料是从案涉工地拉出来的,原告在现场的钻孔情况以及***当时并没有在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认为其没有参与并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且案涉工程也不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量结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认识两个证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认为是***用锦泰公司欠他的钱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8年4月8日就在工地施工了,该份合同是6月份才签订的,对证据2具体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骑缝章,对证据2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提前了,实际上是2020年签的。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3与证据1、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不是原始印章,没有签订日期,乙方也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八、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给第三人定的两个罪名都发生在原告主张的施工日之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对方是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砂石料主要用于兴海南路改造提升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7日,被告中标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后被告(甲方)与***(乙方)及华宁围海公司、***(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18个月,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HX2017001)施工内容及保修范围;甲方负责工程款收、支、结算审批管理,代扣代缴各项税、费,按规定收取项目管理费,扣除代扣代缴各项的税、费及项目管理费后,经丙方申请乙方审查确认后甲方向丙方支付其余项目工程款;乙方为本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本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落实本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队伍(以下简称为丙方),对丙方在该工程项目的实施行为负完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丙方应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组织施工,对本项目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根据业主拨付进度款情况,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及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以及按甲方要求提供申请支付工程款审批单,附工人工资、机械台班费、材料款支付明细清单及有效的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落款处的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各方同时还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与***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于2018年6月6日以丙方(项目施工人)的身份与甲方(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为了便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与结算,现委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与结算,委托权限为1.全权代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2.全权代理签署该项目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3.全权代理与甲方的工程款收支结算,委托期限自该项目工程的开工至工程的竣工验收直至保质期结束,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2018年2月11日,华宁围海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华宁围海公司就2018年2月9日到账被告账户的2000000元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委托被告将该笔款项中1000000元作为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款汇入***在建行宁海县支行的账户,委托期限一个月,并承诺不再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将上述款项汇入***银行账户。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3年1月18日根据华宁围海公司或***的委托先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等共计9321615.2元。2018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地址)跃龙街道大岭岗上游临时开采石料;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爆破放炮、钻孔;工程数量按施工方量计算;开工日期以实际施工的第一次爆破日期为准;工程单价及工程结算和支付办法1.钻孔单价为孔径90每米30元,爆破公司管理费及四大员工资按每袋炸药(24KG)80元计算,2.结算方式为钻孔按每次爆破前由甲、乙双方实量的米数计算(每米30元),爆破公司管理费及四大员工资按每次所有炸药的袋数计算,但最小不能小于120袋,如果每次爆破小于120袋炸药,爆破公司管理费及四大员工资按120袋计算;3.支付方式为按项目爆破次数计算,第一炮由乙方(原告)垫付钻孔及放炮人工工资和爆破公司管理费,从第二炮开始付款,每次支付上一炮的钻孔及放炮人工工资和爆破公司管理费,依次类推,每年年底需结清本年度的所有费用(包括放炮人工工资和爆破公司管理费),全部爆破工程结束后,余款须在半个月内全部付清……”。2020年7月20日,第三人因犯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是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宁围海公司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就宁海县建筑渣土消纳场二期工程拦渣坝及附属工程与华宁围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但从内容来看,被告按规定收取项目管理费,华宁围海公司、***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结合被告根据华宁围海公司或***的委托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等可以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华宁围海公司、***,后***与***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工程实际交由***、严***妻施工。原告提供的《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内容为爆破放炮、钻孔,在被告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华宁围海公司、***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于理不合,何况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始日期和施工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承包方为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其次,原告提供的《爆破钻孔施工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签名的甲方、乙方均分别是第三人和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或受其委托,被告对此亦不予追认,即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第三人庭审中**只要是***、严***妻承包的工程其都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而案涉工程实际由***、严***妻施工,这与原告提供的领取工资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作为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签字的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均能够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