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1793号

原告: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OEC32J。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长石镇街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714U。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告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瑞志成公司”)与被告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石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志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石镇政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53200.00元×95%=810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验收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及附属单证和资料,并经安装调试后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的产品验收交接清单及发票签收单。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标的物货款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长石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恒瑞志成公司被确定为大方县城镇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长石镇)项目的成交人,采购人长石镇政府和采购代理机构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恒瑞志成公司下发了《成交通知书》,之后,长石镇政府作为采购人、甲方与恒瑞志成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产品范围及单价:压缩中转站钩臂车1辆,每辆428000元;压缩中转站1个,每个180000元;车厢可卸式垃圾车1辆,每辆93000元;密闭式垃圾箱6个,每个7400元,合计金额74540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车辆本身、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的各项的费用(价格不含购置税、保险等一切上户产生的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及其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货物全部到达采购人指定的位置,数量等无误,安装调试培训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供应商完善相关手续(即:完善相关采购手续,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凭成交通知书、合同、采购人开具的有效单据、甲方和乙方共同签订的《验收表》)后,由采购人牵头,供应商配合争取资金,待资金到采购人账户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凭用户单位出具的《质保期内无质量疑义证明文件》一次付清支付。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完善相关采购手续争取资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与货物验收、交货要求、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售后服务和质量担保,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2018年8月15日,恒瑞志成公司交付了压缩中转站钩臂车1辆、压缩中转站1个、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辆、密闭式垃圾箱8个给长石镇政府,长石镇政府在《产品验收交接清单》上签字、盖印。2019年5月28日,恒瑞志成公司将合同约定金额745400.00元的发票交付给长石镇政府。由于长石镇政府未支付恒瑞志成公司货款,恒瑞志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成交通知书、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验收交接清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石镇政府向原告恒瑞志成公司购买压缩中转站钩臂车、压缩中转站、车厢可卸式垃圾、密闭式垃圾箱,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除合同约定的数量外,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增加了1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个密闭式垃圾箱,被告已经签收,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实际交易的数量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价款,金额为8532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约定标的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时即2019年5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有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标的物,现已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方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3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合同约定金额745400.00元的发票,故被告在支付实际交易的853200.00元货款时,原告还应提供1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个密闭式垃圾箱共计107800.00元货款的发票。被告未在收到原告提交发票的时间即2019年5月28日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发票之次日起开始起算,计算的基数应以原告提交发票的金额为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745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长石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瑞志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32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45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00元,由被告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记员 申开琳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

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