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19457号
原告: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冯振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克清,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陈钰,均系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唐山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基于唐山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原名称)与被告签订的《大众汽车4S店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而该合同中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本案原告对于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政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校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