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55号
原告杭州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14组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宾(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路1号办公楼一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季平、陈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兴公司依据《销货清单》、账户回单明细列表而起诉,请求判令:一、大宇公司支付货款142050元。二、大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62.17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此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大宇答辩称原、被告公司之间确有货物交易往来,原告诉称的项目工地的装修材料系被告的员工沈兴在负责,该员工已经离职,具体的货款数额被告已无法核对清楚,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清单无法证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还应当提供基础的买卖合同、送货凭证、货款发票等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买卖事实如下:
出卖人:丰兴公司。
买受人:大宇公司。
对账金额:大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丰兴公司的销货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2014年未付货款总金额142975元,2015年未付货款总金额132050元,2014年年底还款金额82975元,2015年年底还款金额50000元,合计2017年2月20日未付款总金额142050元。
付款情况:大宇公司签订销货清单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丰兴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被告不认可销货清单,认为项目部印章无法核实,沈兴离职无法核实欠款的数字。对此,本院认为,项目部印章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保管使用,被告否认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故对该印章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经手人沈兴是大宇公司员工,2014、2015年间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了大宇公司包括丰兴公司提供货物的3个工地的工程,故本院认为沈兴有权代表大宇公司与丰兴公司就供货数量、价款等进行结算。沈兴在该销货清单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大宇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其具体金额,大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外其还支付过货款,故本院确认大宇公司尚欠丰兴公司的货款为142050元。丰兴公司依约向大宇公司提供货物,丰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现大宇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62.1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丰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翔
代书记员 姜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