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炜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伟,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景,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路1号办公室一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原审中主体不适格。1.***在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是大宇公司在项目部的代表,代表大宇公司履行职务,***非原审适格当事人。2016年8月24日,大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浙商银行郑州分行装修工程,委托期限至项目清算为止。***对***仅为大宇公司项目部代表的事项是知情的。2.原审适格被告为大宇公司,***代表的项目部与大宇公司系上下级关系,项目部是大宇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在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劳务班组所有工种的工资均由大宇公司支付,而***向***支付部分款项、沟通项目进展的行为均为代表大宇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3.***与大宇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大宇公司直接发包给***的。(1)2018年4月2日,***要求***就案涉项目仔细查看《内部承包合同》,***通过微信告知***:“和大宇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建工的”,即表明***与大宇公司一直存在分包关系,其他项目均签有《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是大宇公司直接发包给***的。(2)2018年10月30日后,案涉项目装修费大部分由大宇公司直接支付给***。(3)案涉项目的装修费发票均由***亲自从大宇公司取得,后直接交付发包方。***领取材料款向商家支付后,商家开具的发票均是开具给大宇公司。(4)2018年4月2日,***通过微信告知***:“我明天去大宇拿票,盐城的款也和大宇谈一下什么时候给”,表明***对于大宇公司直接发包这一事项是明知的,也知道付款应当由大宇公司直接支付。(5)2018年10月30日的《结算汇总表》,系大宇公司与***的结算汇总。***认为记载了仍欠装修款金额的位置,明确载明“截止目前公司欠款”,意即大宇公司系支付装修款的主体。二、***主张的装修款金额有误,***与大宇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9%。2018年10月30日,***作为大宇公司在项目部的代表向***发送结算汇总表时,***于同日在微信回复称:“公司管理费后来说的是9个点,不是10个点”。因***与大宇公司确实达成合意将管理费确定为9%。现***又提出管理费应当按结算总价的6%支付系虚假陈述,且前后矛盾。此后,双方也并未就管理费比例达成变更合意,因此,***应当向大宇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比例为9%,大宇公司仍应当支付***的装修款金额为94432.09元,而非126514.058元。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本案的主要付款义务人。1.***上诉认为其是代表大宇公司的项目部,而该项目部正是基于***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而设立的,***所谓的代表项目部实际上就是代表其自己。***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从***提交的证据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0年1月2日10:42:20***对王喆说“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我们也陪着一起过了2年不止了吧,还是尽快拿个解决方案,项目部也拖不起的”,而***对于风险押金的事情并不知晓,显然***与大宇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案涉项目是由***从大宇公司内部承包后转包给了***,***的合同相对方系***,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本身系浙江省属国有企业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领导级别的员工,与大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借用职务、社会地位的便利,从大宇公司承包多个项目,而本案项目仅是其中一个。3.从结算汇总表的内容上来看,该结算汇总表中包含了***与***之间的往来款、借款以及***挪用***工程款的结算约定,可以确认该结算内容系***与***之间的结算,足以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二、原审对于***的欠款金额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0月30日后***向***支付的款项,***在起诉时已作扣除,若对于已付款项有出入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公司管理费用仅认可扣除6%,其中***3%、大宇公司3%。三、***明知应付工程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宇公司二审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装修款249637.01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大宇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通过***承包了浙商银行盐城分行装修工程。2016年11月17日,***向***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511839元;2018年10月10日,***向***转账155680元。2018年10月30日,***在名为“郑州分行装修项目”的微信群中向***发送文件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摘要):工程名称:盐城分行装修工程;甲方工程结算价为3420082元,已付工程款3420082元;扣除费用:公司管理费10%(342008.2元),业务费1%(34200.82元),应收工程款3106870.98元,截至目前收到工程款2978238.07元,截至目前公司欠款128632.91元。2019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5万元。
2020年1月2日,***在微信群聊中发送消息(摘要):王总,这个事情拖肯定也不是回事,公司资金困难我们也陪着一起过了2年不止,还是尽快拿个解决方案,项目部也拖不起。
一审庭审中,***陈述(摘要):案涉浙商分行盐城分行装修工程由浙商银行南京分行发包给大宇公司,大宇公司违法转包给***,***再转包给***施工,***与大宇公司并无直接合同,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结算汇总表中,我方认可结算总价3420082元和已收工程款2978238.07元,但不予认可10%的公司管理费及1%的业务费,***与***口头约定管理费收取6%,管理费由大宇公司与***一起收取,在郑州项目上也是按照6个点结算的,双方从来没有涉及过1%的业务费问题,这是***单方定的。
一审审理过程中,***还提交《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领款凭证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系代表大宇的项目代表,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由大宇公司直接支付,***直接从大宇公司领取工程款等事实。另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曾在微信中认可管理费比例为9%。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微信将结算汇总表发送给***,双方并就款项结算进行多次沟通,应视为***对结算汇总表所载款项金额的确认,***即应按此金额向***支付款项,此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结算汇总表虽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该表发送于2018年10月,至本案起诉时已近三年,***应当依此向***付款。故对于***主张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辩称,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为***与大宇公司,其系大宇公司的项目代表,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交其系大宇公司项目代表的证据,在其与***沟通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及其系代表大宇公司,从其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其措辞均表明了与大宇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结算关系。***仅提交《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系大宇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其大宇公司项目代表的身份;***提交的领款凭证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大宇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的事实成立。***数次向***进行付款,其于2018年10月30日又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汇总表,应认定***同意按照结算汇总表向***付款,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对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大宇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未就大宇公司与***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其主张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查,根据结算汇总表,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8632.91元。按此结算汇总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结算总额10%的管理费,但管理费的扣除并无充分法律依据,原则上应不予支持,现***在本案中已认可扣除6%的管理费,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对于6%以外的管理费则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按此计算,在上述128632.91元的基础上,还应再加上结算总额的4%,即128632.91+3420082×4%=265436.19元,***自认***发送结算汇总表后又付款5万元,故***尚欠***215436.19元。***主张认为,其与***未约定1%的业务费,故对于***在结算汇总表中扣除1%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发送的上述结算汇总表中已载明业务费扣除比例为1%,***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主张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汇总表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合理合法,即以21543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15436.1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5436.19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2元,由***负担522元,***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一、1.***的起诉状,其中***自认其与大宇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管理费;2.举证通知书一份,一审法院曾要求大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举证,但大宇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微信聊天记录,***直接以大宇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发送澄清函件、申请支付工程款、报送施工签证单。以上证据证明***和大宇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履行行为确定的相对人自始为大宇公司。证据二、1.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档一份,案涉工程系由朱某、***两人合作完成,朱某明确认可管理费按结算价的9%扣除;2.一审开庭笔录,***认可收到***发送的《结算汇总表》。以上证据证明案涉管理费应按结算价的9%扣除。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举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请求法庭核查,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聊天的对象是***,聊天内容不仅包含大宇公司二个项目还有其他项目,从聊天的内容看,***与***之间显然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对证据二、1.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通话内容中朱某没有陈述过9%。2.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证据,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建了浙商银行盐城分行装修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亦向***发送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汇总表,确认了工程结算价、已付款项和欠付款项,因此,***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称其仅是大宇公司在项目部的代表,代表大宇公司履行职务,对此,***未能提交大宇公司授权其处理案涉工程转包事项的相关证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由***与***进行沟通、向***付款,***在此过程中亦未提出其系代表大宇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对***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认可应收取6%的管理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管理费的约定。***发送的结算汇总表载明管理费为10%,但是该汇总表并未得到***的认可。***提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认可管理费按照9%收取,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也不能直接反映***系认可案涉工程按照9%的标准计取管理费,故***要求按照9%计取管理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提供的管理行为等情形分析,一审法院按6%的标准认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