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88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8号。
负责人:周轶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方、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路1号办公楼一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楼季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喆,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锋,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智良,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应洁如,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秦元石,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杭州凤凰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凤凰山脚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
被告:浙江三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杭州凤凰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浙江三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凤凰公司、三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宇公司归还本金24954652.08元,支付利息292295.5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25246947.63元;2.被告大宇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2400元;3.原告对被告应洁如名下位于杭州市(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房产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秦元石名下位于杭州市(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房产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喆、王锋、凤凰公司、三尚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在本金24954652.08元及相应利息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智良在本金7954652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04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宇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固定利率4.785%,即LPR利率加48.5基点,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04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宇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固定利率4.785%,即LPR利率加48.5基点,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3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宇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固定利率4.785%,即LPR利率加48.5基点,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3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宇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固定利率4.785%,即LPR利率加48.5基点,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王喆、王锋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0265ZRRZGEBZ4、20170265ZRRZGEBZ3、20170265ZRRZGEBZ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约定:愿意为大宇公司在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27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根据原告与***、王喆、王锋、王智良签订编号为9230-2014-086《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约定:***、王喆、王锋、王智良为大宇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00万元。根据原告与应洁如签订编号为20150379ZRRZGEDY2《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应洁如为大宇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产(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根据原告与秦元石签订编号为20150379ZRRZGEDY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秦元石为大宇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5万元。根据原告与凤凰公司、三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0379ZGEBZ4、20150379ZGEBZ3《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约定:愿意为大宇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34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8日依约向大宇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已逾期,各被告无法归还贷款。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1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
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3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
4、《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2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
5、《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
6、他项权证2本。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
7、送达地址确认协议10份。证明被告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
8、银行贷款转存凭证4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
9、对账单24页。证明本息情况。
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网银电子回执打印件。证明委托代理的事实及代理费的金额。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四笔贷款以转贷形式发放,大宇公司与原告合作十余年,2013年以来其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上限2950万元,此后采取借新还旧方式。而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发生新债权的情况下就大宇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内大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各担保人不应对之前的债权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风控部门,足以凭自身能力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不需要聘请律师,其为诉讼支出的高额律师费不合理,是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因原告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招投标、承揽业务及日常经营,致使大宇公司现金枯竭,无法在短期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希望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分期偿还。
被告大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凤凰公司、三尚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大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模糊,对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对合同成立和生效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原告未提供新的贷款。证据2-5,不是大宇公司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对大宇公司签署的没有异议,其他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向被告发放新的贷款。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凤凰公司、三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与***、王喆、王锋、王智良签订编号为9230-2014-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王喆、王锋、王智良为大宇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与应洁如、秦元石签订编号为20150379ZRRZGEDY2、20150379ZRRZGEDY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约定:应洁如、秦元石为大宇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以各自名下位于杭州市(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1幢1单元704室(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70万元和16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17日,双方为此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与凤凰公司、三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379ZGEBZ4、20150379ZGEBZ3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各一份,约定:愿意为大宇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45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王喆、王锋签订编号为20170265ZRRZGEBZ4、20170265ZRRZGEBZ3、20170265ZRRZGEBZ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约定:愿意为大宇公司在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75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还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04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6123210001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04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612321000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3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6123210032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321003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6123210032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同时,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出现大宇公司违约以及合同约定的如大宇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大宇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大宇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大宇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大宇公司承担。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8日依约向大宇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500万元、950万元和750万元。后大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9月14日,尚欠本金24954652.0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2295.55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归还过本金32638.3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涉案的两笔本金950万元和750万元的贷款在原告起诉时虽尚未到期,但因大宇公司未履行涉案已到期的另两笔本金400万元和500万元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大宇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现四笔贷款均已届满到期,大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大宇公司归还截至2017年9月14日尚欠的贷款本金24954652.0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92295.5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宇公司承担,原告已举证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律师费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应洁如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金都艺墅东1幢2单元1401室房屋、秦元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房屋为大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70万元和16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喆、王锋、凤凰公司、三尚公司自愿为大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四笔贷款均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故***、王喆、王锋、凤凰公司、三尚公司应对大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智良自愿为大宇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本金4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笔贷款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4100万元,故王智良应对大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79546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9891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宇公司有关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内其与原告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各担保人不应对之前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四笔贷款用途虽为偿还此前的贷款,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新贷款的性质,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凤凰公司、三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贷款本金24954652.08元(截至2017年9月14日),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92295.55元(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未付本金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2400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对应洁如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对秦元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6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王喆、王锋、杭州凤凰山庄有限公司、浙江三尚实业有限公司对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王智良对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79546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9891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347元,由大宇公司、***、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凤凰公司、三尚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应洁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大宇公司、***、王喆、王锋、王智良、应洁如、秦元石、凤凰公司、三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