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8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沿江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50887072R。
法定代表人:肖荣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兆勇,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声豪,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郑民,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龙兵初,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爱民,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雄,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贺家泉,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冬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湘宁,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庆华,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生扬,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文霞,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再审申请人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兆勇、谢声豪、陈郑民、龙兵初、尹爱民、吴雄、贺家泉、邓冬生、尹湘宁、谢庆华、尹生扬、刘文霞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2012)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13名被申请人的要求下,在2004年已经将劳动合同保证金退回给了13名被申请人,为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该合同保证金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为被申请人缴纳的乡村居民养老保险,是被申请人退休工资的保障,被申请人自行要求退回,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审争议发生在1995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判决适用的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之后六个月的截止日是2013年3月9日,而本院收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是2019年5月5日,已超过了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期限。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井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建华
审判员  尹平发
审判员  彭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