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9063号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就“上海市徐汇区黄浦江南延伸段WS3**Xh130F街坊施工总承包”工程达成购销合同并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切实履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2022年10月19日,被告尚某原告货款440,190元。被告拖欠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需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律师费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截至2022年4月1日向被告供货226,653元,这部分货款应当从2022年4月2日起算利息。此后至2022年7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03,537元,这部分货款应当从2022年8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0,190元;2、被告向原告利息(以226,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算,以203,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1.3倍LPR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中建五局承接了案涉两个地块的桩基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江苏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不可能再直接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因为工地上需要混凝土,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变更通知向原告要货。但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工地上没有被告的人员,变更通知上的**也是XX公司的人员。原告实际是XX公司联系的一个材料商。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联系,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发票。签收原告发票的**是介绍原告和XX公司认识的介绍人,目前这些发票都在XX公司。被告与XX公司签署了两份合同,其中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10万元已全额支付给了XX公司。另一方劳务合同项下639,600元由总包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了XX公司。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新龙XX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黄浦江南延伸段WS3**Xh130F街坊施工总承包工程中需要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尚未签订,今委托贵司对该项目(工程地址:徐汇区XX路XX号)供应混凝土各级配数量500m³,混凝土单价双方定为按供货当月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信息价下浮24%(含水下、细石砼)元/m³(非泵送)结算;以上砼款待《供销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价结算,若合同不能签订,已供砼款于2022年4月1日前付清;其他要求:应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随车小票和各类技术资料抬头需为:中国XX局有限公司;注:抗渗P6不加价,抗渗P8加5元/m³,抗渗P10加10元/m³,用56米以下泵车泵车费加15元/m³,用56米泵车泵车费加25元/m³,用60米及以上泵车泵车费加40元/m³,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议;结算周期: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信息价参照本月21日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价格;我公司委托**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签认。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新龙XX分公司出具一份《变更通知》,载明,徐汇区黄浦江延伸段Xh130F街坊项目砼收货单签名由**变更为**,联系电话13812****XX。原告自2022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合计236,653元,原告在2022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合计203,537元。以上合计440,19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2月1日签收本院寄送的原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变更通知、结算清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供货,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其已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给了XX公司并已结清工程款为由主张原告是向XX公司供货,但被告主张的是其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由被告指派的案涉项目收货单签收人**签署,被告也从未对结算清单上记载的混凝土单价提出异议,故上述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19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40,190元; 二、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236,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算,以203,53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93元,由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财产保全费3,113元,由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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