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款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网络招聘信息通过***联系,进**班组组织,到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更名为现名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刮腻子劳务工作,从2021年的7月2日一直上班工作到2022年1月19日集体被辞退。三被告至今拖欠劳务费32,000元,相互推诿不支付,故提出诉讼。 被告皓科建设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其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格,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人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对于雇佣工人干活这样的事是不会亲自参与的,也不可能亲自雇人,亲自与民工谈价钱,所以,本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既不存在书面雇佣合同,也不存在关于雇佣的口头协议,事实上,真正雇佣原告干活的是被告***,被告***是承包人也是支付所雇人工劳务费的主体。本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对于承包人及乙方,也就是被告***的责任,明确规定:承包人承担该工程所需的人工及小型机具,包工期、包质量,进退场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发放到每个施工人员手里,若因乙方将施工费不及时发放给施工人员导致罢工闹事,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接受经济处罚。可见,被告***具体负责招工并给工人发放劳务费,因此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库尔勒保利石油花园一标段2号楼做涂料工工资共计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被告***在其内容下方书写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并签字按手印,被告**在下方书写“注:**只作证明,具体法律责任由***承担。”并在其名字上捺印。 另查明,2021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库尔勒保利石油花园1标段(1~17号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该工程所需的人工及小型机具,包工期、包质量…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乙方不得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发放到每个施工人员手里。若因乙方将施工费不及时发放给施工人员导致罢工闹事,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接受经济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将施工费发放到工人手里,原告***也认可其受被告***雇佣,由被告***给其安排工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皓科建设公司、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