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985号 原告:****,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被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款8,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家人从网络招聘信息通过***联系、**班组组织,到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更名为现名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腻子打磨劳务工作,从2022年的3月4日一直上班工作到2022年3月18日集体被辞退。三被告至今拖欠劳务费8,480元,相互推诿不支付,故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劳务费4,000元。 被告皓科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并安排施工的,***作为承包人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并超额付款给了***,现是***拖欠劳务费,应当由***承担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及家人**木几、**木呷、沙马解解***受雇于***,在***从**处承包的库尔勒保利石油花园一标段工程上提供涂料打磨等劳务。后***带其工人撤出工地,并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包含原告家人工资的内容为“今欠****在库尔勒保利石油花园一标段2号楼上海皓科装修建设公司做涂料打磨工资共计捌仟肆佰捌拾元(8,480元)”的欠条一份,落款处***签名同时也书写了**的名字。2022年3月29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及其家人通过信访部门协调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由于施工人员要支付生活费回家,现由上海皓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先垫付每人1,000元生活费,涉及施工人员工资大家一致同意与***走法律程序起诉***,无论结果如何与上海皓科公司、保利公司、中建三局及塔里木油田无关。当日皓科建设公司向原告一家四人每人支付工资1,000元,2022年4月27日每人又收到工资1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协议书》、调解协议、班组工资发放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000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最终由***出具劳务费欠条,理应由***承担支付义务,皓科建设公司及**虽垫付过工资,但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皓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玉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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