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986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10月12日,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员 **花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