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6978号 原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4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13日计181日利息为18,316.46元;第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1月8日,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海南海花岛1#岛F区海洋世界建设工程木板路区、热带世界区、极地世界区、深海梦幻区外包装专业分包工程23个次钢单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该票据情况如下: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316875795065。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该票据可转让。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案外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22年3月16日,该汇票到期,原告申请兑付,但遭到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电话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处理。2022年8月2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但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仍未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两被告为系争汇票的背书人,现汇票到期而原告无法兑现汇票金额1,000,000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具体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13日,利息为18,316.46元。两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依法向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前手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应为本案裁判依据。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应作为审理票据追索案件的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判例指导类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二、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是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出示票据)的唯一法定方法。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三,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因此,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此外,就线下追索而言,本案中原告起诉状日期记载已是2022年9月12日,涉案票据2022年3月16日到期,原告亦未提供其在6个月期限内在线下(人民法院诉讼)追索的证据。综上,原告已丧失对前手园林公司的追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补充:原告提交的票据内容没有显示提示付款的具体期限,如果原告在电子系统内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则两被告作为前手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应举证具体提示付款日期。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工程分包合同》;3.《通知函》及邮寄面单及送达情况;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新票据状态及提示付款信息;5、网上立案截图。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YL-CS7ZC-18-055-Z1-F3《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F区海洋世界建设工程木板路区、热带世界区、极地世界区、深海梦幻区外包装专业分包工程23个次钢单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暂估为17,761,44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为收取工程款,从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3168757950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经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10月9日,原告以转让背书的方式从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汇票,成为系争汇票的持票人。系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2日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以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先进行了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初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背书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以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利息标准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亦按此予以了主张,原告并将起算日期确认为票据到期日次日起。此外,《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付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认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本案系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类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持续怠于履行签收义务,既不予以承兑、又不拒绝付款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支付,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上述行为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享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且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亦已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5元,由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舒 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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