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邦(上海)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盛邦(上海)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2956号

原告:**(上海)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388145W。

法定代表人:TEOENGCHE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代码:91530502690859807E。

法定代表人:姜晓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燕,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忠,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龙陵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公司)与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城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规划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双、车犇,被告隆城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燕、陈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9307.22元(以人民币31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自2019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签订了《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隆阳区限价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将青华湖42#限价房(南地块)的设计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直接将设计费用支付给原告,总设计费用为15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己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进度款3176000元。被告虽回函承认欠付原告设计咨询费3176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被告需按照固定年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城投资公司辩称,一、依据答辩人和原告签署的《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的设计进度及费用支付情况是:概念设计阶段,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约定在“方案设计通过评审并取得规划批复后的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但至今尚未取得规划方案的批复。初步设计阶段,约定在“初步设计通过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保政发【2017】53号文件,第34项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暂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无需办理初步设计审批。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项目至今尚未取得规划方案的批复,加之在政策变更调整因素影响下,答辩人未支付完毕合同款项,具备正当理由。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公司承担诸多重大项目的建设任务,加之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的影响和近期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答辩人公司融资出现困难,影响了对相关合同的履行,本案合同款未支付完毕有相关原因,不能视为逾期支付,诉请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二、现在公司没有拿到项目规划批复土地,建议暂时中止设计服务合同的履行,待被告拿到批复之后再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规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签订了《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实施青华湖42#限价房(南地块)的设计项目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由被告直接将设计费用支付给原告,总设计费用为15880000元。

2、微信截图、邮件截图及《请款单》。欲证实:原告已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并向被告主张相应进度款3176000元。

3、《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拨付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费用的回复》。欲证实:被告虽于2019年7月回函承认欠付初步设计阶段进度款,但未予支付。

4、《律师函》、邮寄面单及查询记录。欲证实: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要初步设计阶段进度款。

5、《律师函》。欲证实: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通过律师回函,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电子版,并承认欠付初步设计阶段进度款,但未予支付。

6、(2020)深证字第79696号公证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收发初步设计成果及请款单(参见第52-53页,对应原证据16-17页)、《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拨付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费用的回复》的过程及内容,上述情况均客观真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据向被告公司了解,该微信截图内容不完整,未能证明事实及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方式对支付款项的事情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表示,保山市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表明设计费用可能要到第四个阶段施工图完成后才能支付,原告方回复可以。第二、2019年7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瑞对该笔设计费用支付的事情进行沟通,双方同意第三阶段设计费用176000元延期支付,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被告作出这个回复是经过与原告商量以后经原告同意认可后才作出的,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第三个服务阶段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是与原告协商之后才作出,原告是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对证据4无异议,经过查询邮政单号,原告是2020年2月24日才寄出律师函,被告于2月27日签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补充说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是因为2019年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延期付款,并且因为政策变更,暂不实施审批,受疫情影响,被告停工,融资出现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费用,2020年2月28日公司委托律师回函说明了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隆城投资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欲证实:合同B《服务范围》第5条约定设计费用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款。其中:“1.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20%;2.方案设计通过评审并取得规划批复后的7日内付款15%;3.初步设计通过甲方确认后7内付款20%......”

2、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情况单。欲证实:答辩人已按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支付了3176000元。

3、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类费审批单、请款单。欲证实:根据合同B《服务范围》第五条约定“方案设计”通过评审并取得规划批复才能达到付款条件。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方案设计”至今未获得规划批复,答辩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382000元。

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保政发[2017]53号文件。欲证实:因为政策变更调整因素,答辩人未支付完毕合同款项具备正当理由,不能视为逾期违约,诉请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要强调一点:我们已经满足了对方提出的付款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7页,被告经过多环节审批确认,均认可我方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达到付款条件并同意付款,即使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也以实际行动进行了确认,应该视为双方作出新的约定并履行完毕。关于初步设计,被告多次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原告继续设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内容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无关,付款条件仅为通过并确认后的七日内,被告已经通过回复函、律师函明确表示无意见,但至今未支付款项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文件发文日期是2017年11月29日,我们交付初步设计的日期在2019年5月16日,发文早于该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受政策影响的情况,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无正当理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规划、工程及装潢设计咨询、科技信息咨询、房地产投资咨询、工程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对城乡建设的投资,政府委托(授权)业务;房地产开发经营;易地扶贫工程开发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乙)方签订《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服务合同》),《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现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青华湖42#地块限价房(南地块)的设计项目分包给丙方,丙方在设计过程中应接受乙方在相应设计阶段提出的合理性建议。”合同对设计任务的具体工作内容、三方的责任、设计费用、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其中“设计费用暂估总价为15880000元,最终的设计费用按照实际设计面积结算。”“设计周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施工图设计自方案深化设计甲方确认且乙方接到甲方施工图设计任务之日起算起,60日历天完成,工作时间不包括业主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付款进度:1、合同签订后7日内,每阶段费用比例20%,累计付款进度20%;2、‘方案设计’通过评审并取得规划批复后的7日内,每阶段费用比例15%,累计付款进度35%;3、‘初步设计’通过甲方确认后7日内,每阶段费用比例20%,累计付款进度55%;4、‘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且提供最终成果前,每阶段费用比例35%,累计付款进度90%;5、工程完工后,且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前,结清剩余尾款。备注:1、上一阶段的付款为下一工作开始的节点。2、若项目分期进行,则每次费用的支付按本期完成的工作量计取。”“甲方应及时向丙方支付规划设计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逾期20天以上,丙方将有权停止工作;甲方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丙方可以立即终止本合同而不被视为违约,甲方还需按照固定年利率6.5%支付利息。当地的设计审批部门因政策性的改变或不可抗力造成项目的停建或缓建,甲方按丙方实际产生的工作量对丙方进行适当的补偿。”《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阶段的费用20%”,即支付费用3176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15%,即支付费用2382000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单》,要求被告按《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初步设计”费用1588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内容为“《关于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请款单》收悉,贵公司提出根据《保山市隆阳区限价房青华湖42#地块(南地块)设计服务合同》相关条款,我方目前应向贵公司支付20%设计咨询费约3176000元,我公司对该笔款项无异议。由于目前我公司承担着诸多区级重大项目,资金需求量较大,加之近年来受国家相关金融政策影响,融资工作开展受限。现阶段我公司已在积极筹集款项,如有款项到账将第一时间拨付贵公司提出的3176000元设计咨询费。”2020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一、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将前述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3176000元支付给**公司,并偿付**公司利息损失;二、如贵公司未按照声明第一条履行义务,**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律师函》,并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就合同的设计进度及费用支付情况说明“1、概念设计阶段,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隆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2、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约定在‘方案设计通过评审并取得规划批复后的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但至今尚未取得规划方案的批复。隆城公司考虑到贵公司的履约情况及双方合作的诚意,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费用提前支付给贵公司。3、初步设计阶段,约定在‘初步设计通过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隆城公司已收到贵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电子版,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保政发【2017】53号文件,第34项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暂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无需办理初步设计审批。该阶段价款,尚未支付……考虑到对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咨询费的付款,在至今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隆城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的诚意,商请贵公司对支付初步设计阶段咨询费的时间,予以谅解。待具备付款能力时,隆城公司将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因被告未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9307.22元(以人民币31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自2019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按《设计服务合同》支付给原告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两个阶段的设计咨询费,并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初步设计符合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发送《请款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请款单》的时间,也就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咨询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请款单》的《回复》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即被告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年利率6.5%支付利息。至起诉时,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30天,故按《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故其不存在违约,不承担利息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海)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初步设计阶段咨询费3176000元;并支付以31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2元,由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幸丽

人民陪审员  岳春兰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