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花园4幢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申周,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沿江高速北道口)。
法定代表人江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申周、谢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申周、谢岳,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就被告华实公司物流基地仓储用房(库房、办公楼)建设项目和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进行建设施工,但被告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且明确表示停止施工建设及不再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确认于2013年3月解除合同;已经完工部分按实际审计价值计算。原告已建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8656253.9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66万元,仍拖欠13996253.9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996253.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4月1日前利息为147852.8元,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承担工程造价审计费114000元;3、原告就已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3996253.9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华实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固定价,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仅1500万元左右,扣除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20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68.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不足8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996253.96元;2、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及条件,工程余款应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25%,满2年付清。原告未按约完工,不满足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该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书,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114000元的工程造价审计费无事实依据。5、因该工程未完工且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对其已建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6、张春华仅是被告名义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委托张春华管理涉案工程,也未委托张春华与原告签署201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张春华无权洽谈或签署该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为逃避履行其按时向发包人交付合同工程的义务,与张春华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内容严重失实,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云海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云海公司承建华实公司物流基地仓储用房的土建、水电、钢构,建筑面积为20653㎡,合同约定总价为固定价18952945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桩基工程:桩基完成50%,支付桩基总价的25%;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到桩基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验收后满一年付25%,满两年付清;(2)土建工程:土建完成50%,支付土建工程总价的20%,土建完成80%支付土建总价的20%;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到土建工程总价的50%,土建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25%,满两年付清。(3)水电工程:水电完成50%,支付水电工程总价的25%;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到水电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验收后满一年付25%;满两年付清;(4)轻钢工程:钢梁进场安装支付轻钢总价的30%;屋面板安装支付轻钢总价的2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轻钢工程总价的7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总价2%的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完成施工后,经总监理同意,3日内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9月15日,云海公司与华实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云海公司承建华实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建筑面积为5621㎡,合同约定总价为固定价6047055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双方对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履约保证金条款与双方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云海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开始进行进场施工,2013年4月左右停工。华实公司已支付云海公司工程款468.20万元。
2012年1月3日,华实公司向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由于资金的原因,华实钢管综合楼工程款支付困难,要求施工单位(云海公司)基础完成后停止施工,开工等我公司书面通知。特此说明。”该说明由张春华签名并加盖华实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28日,华实公司向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由于物流基地车间的西半车间设备基础未定,要求施工单位西半车间地坪停止施工,根据设备基础图纸要求书面通知再行施工。特此说明。”该说明由张春华签名并加盖华实公司的公章。华实公司确认张春华从2012年6月中旬至2013年5月30日担任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华实公司对云海公司承建的物流基地、综合楼等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均显示合格。2012年4月11日,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华实公司委托,对物流基地的混凝土回弹、楼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未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云海公司提供的4张签证单上载明的钢结构油漆、场地填方、轴台变更、下水道(电缆沟)工程及三通一平临时道路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2013年5月20日,云海公司(甲方)与华实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一、乙方确认:1、乙方公司物流基地、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由甲方施工建设,无其他第三方参与施工;2、物流基地项目:基础、主体、屋面、装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钢结构屋面已经完成并验收。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完成全部工程量,余1-12轴西半幅地坪混凝土未浇筑,钢门已经加工完成未安装;3、综合楼项目:地基基础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一层柱钢筋已经安装完成,二层梁板钢筋已经加工完成未安装;4、增加项目:物流基地下水道已经施工完成,增加地坪回填毛片1500立方,钢结构钢梁增加油漆一遍;5、上述工程均由甲方施工完成,相关材料均由甲方购买,无其他第三方参与施工。二、就上述已经建设完成的部分工程,甲乙双方同意按实际审计价值结算。三、乙方自身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乙方于2013年3月收到甲方的合同解除函件,双方自2013年3月解除物流基地、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该协议书由王永海(代表甲方)与张春华(代表乙方)签字。
2013年10月16日,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恒安公司)受云海公司的委托,对云海公司承建的物流基地及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业恒安公司出具鉴定报告1份,报告显示涉案已建工程造价为18656253.96元。
庭审中,华实公司对其向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二份说明及张春华签字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该二份说明中打印文字、签名、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协议书》上打印文字及“张春华”、“王永海”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华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鉴定的比对样本,鉴定因无足够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而终止。
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由云海公司向个人借款资金200万元,华实公司按约向云海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借期届满支付给云海公司,到期不付按每天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云海公司。庭审中,华实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云海公司工程款668.2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华实公司向云海公司的借款作为工程款进行支付;云海公司陈述该200万元是云海公司向苏小兵等其他个人的自行借款,由云海公司负责归还,但利息由华实公司进行支付,因此,200万元借款不能作为华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华实公司提供了一份建业恒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实钢管有限公司物流基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载明工程造价鉴定费为114000元。
又查明:2013年5月22日,云海公司人员薛才宝交给华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催款函》1份,该函载明“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贵公司结欠本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以上,目前,本公司资金困难,请贵公司先行支付300万元已解燃眉之急。另外,请贵司在付清款项前,不要转让厂房、土地。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本公司要求对承建的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说明、协议书、检测报告、质量验收报告、签证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华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问题;3、云海公司要求华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云海公司是否对其已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云海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二份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华实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实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1,2013年5月20日,王永海代表云海公司与张春华代表华实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王永海与张春华分别系云海公司与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签订涉案工程有关事项的协议。华实公司认为张春华仅是华实公司的名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使股东的权利及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张春华签订该协议书时为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事实,华实公司对张春华的股东权利及管理职责进行限定是其内部的管理行为,张春华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华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云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春华超越权限,故张春华代表华实公司签署有关涉案工程的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华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实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的打印文字共26行及“张春华”、“王永海”手写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有效的比对样本,导致该鉴定终止,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华实公司认为张春华与云海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王永海与张春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云海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的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协商解除。
针对焦点2,关于华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问题。由于云海公司与华实公司在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但云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关于云海公司已建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同意根据云海公司已经建设完成的部分工程按实际审计。云海公司根据该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业恒安公司对其已建设工程(包括增加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18656253.96元。华实公司认为云海公司未经他公司同意,单方委托进行评估鉴定,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华实公司辩称云海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在1500万元左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云海公司委托建业恒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云海公司已建设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656253.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双方经协商由云海公司向个人借款200万元,华实公司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并到期向云海公司支付200万元。云海公司根据该约定向苏小兵等人借款200万元,并在庭审中确认该款项由云海公司负责归还,故本院认定该200万元是云海公司的自行借款,而非华实公司向云海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的借款,华实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云海公司工程款668.20万元(468.20万元+200万元)没有依据,故云海公司认为华实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68.2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实公司辩称云海公司未向他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80万余,应当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为了防止承包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或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钱以弥补经济损失的保证,合同期满后或解除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予以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承包人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将承包人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华实公司也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云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华实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将云海公司未支付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华实公司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80万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华实公司欠云海公司的工程款为13974253.96元(18656253.96元-4682000元)。
关于云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华实公司欠云海公司工程款,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云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华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3,根据华实公司委托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物流基地和综合楼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均显示云海公司已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华实公司也认可云海公司建设的物流基地及综合楼地基基础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约定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华实公司抗辩称,根据涉案合同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及条件的约定,华实公司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向云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由于涉案二份合同已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该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方式的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华实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推迟或拒绝向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华实公司认为云海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云海公司已建设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华实公司,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华实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云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华实公司进行支付。
针对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云海公司并未完成涉案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并未整体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实际竣工之日。涉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资金困难无法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二份合同的协议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云海公司于2013年5月下旬向华实公司主张对其已建工程优先受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对云海公司主张对其已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云海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云海公司提供了建业恒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实钢管有限公司物流基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载明工程造价鉴定费为114000元,故对云海公司主张鉴定费为1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74253.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费1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已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阴市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50元(云海公司已预交),由云海公司负担169元,华实公司负担107181元。云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华实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华实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云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钱宇穗
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晓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